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訴,11,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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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乙○○原名陳
住台北市○○區○○里○○路四五0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並依原告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三二計付,且上開利率適用期間一年,第二年起應以原告當時之資金狀況重行訂定利率,而嗣後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一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一期未如期履行,未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上開借款至今尚欠本息共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二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經原告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二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依前述說明,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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