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訴,13,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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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被 告 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與甲○○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六0七之一(面積一千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六二八(面積二千九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六一二(面積一千八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六三二之一(面積一千二百六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均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為訴外人東冷農水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訴外人東冷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將來對於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訴外人東冷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三十九萬元(到期日、利率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

而訴外人東冷公司除清償部分借款外,餘款均未清償,至今尚欠一千零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丙○○為逃避債務,竟意圖脫產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將其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六0七之一(面積一千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六二八(面積二千九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六一二(面積一千八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六三二之一(面積一千二百六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予其妻甲○○,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辦理登記完畢。

四、是被告丙○○對原告共負有上揭債務,而經清查被告丙○○之財產資料,雖被告丙○○尚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二、一八七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之土地、然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僅有二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三萬二千元、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雖被告丙○○另於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冷公司有投資,然投資金額亦分別只有一百零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二百八十萬元。

從而,被告丙○○之其財產總價值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借款保證債務,故其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二分之一贈與被告甲○○,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二紙、約定條款書二紙、保證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被告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影本各二紙、保證書與約定條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陳述或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前述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即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再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

被告丙○○既為本件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為之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又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則參諸前揭條文,原告自可依法撤銷被告丙○○與甲○○間所為有害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期間內請求撤銷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被告丙○○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將其聲請而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二十日向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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