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訴,183,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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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游景福即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七八地號,面積四00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7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被告繼承其父游丁光與原告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於民國 (下同)68 年間將系爭土地供聖祖廟使用,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交付他人耕作,屬無權占有。

經原告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不理會。

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清除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將土地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78地號,面積4007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原告業經撤回被告甲○○、丙○○部分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不當得利部分)。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之父游丁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繼承該租約,對台灣高等法院前案 (即92年上字第419號)判決原告與被告就該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固無意見,但被告每年均有繳租,兩造間另成立新的租賃關係,被告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占有期間只有每年3月15日至7月15日第一期稻作期間。

(二)祭祀公業游寬義選任游景福為管理人,並不合法,在選任出合法管理人之前,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抗辯祭祀公業游寬義選任游景福為管理人,並不合法一節,固據提出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祭祀公業游寬義公規約書、第一次基本派下員大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3條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下列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係游景福,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是在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前,該登記有絕對效力,自不容被告任意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之身分,則被告請求在選任合法管理人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尚非有據,自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被告繼承其父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一部分供聖祖廟使用,致原訂三七五租約無效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1年訴字第209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詳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裁定之全部卷證資料,兩造對該事件之判決、裁定及卷證均未有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經上開民事判決兩造間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交付他人耕種之事實,被告承認有占有交付他人耕作之部分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兩造所爭執者為 (一)系爭土地是否被告占有。

(二)兩造間有無新的租賃關係存在。

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被告占有:被告抗辯其占有期間只有每年3月15日至7月15日第一期稻作期間云云。

惟查,宜蘭地區稻田每年只種值第一期稻作,第二期即休耕,乃宜蘭地區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年年在系爭土地可以種稻期間,取得支配管領之權,已足證系爭土地係其占有,而占有是一種繼續性行為,自每年第二期稻作休耕起至隔年第一期稻作開始之期間,仍是占有行為之繼續,無從切割。

至休耕期間,政府有發放休耕補助款給土地所有權人,惟此乃政府之行政行為,原告是本於所有權人管理人地位領取休耕補助款,仍無礙系爭土地由被告占有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交付他人耕作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有無新的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每年均有繳租,兩造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每年有繳租,兩造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兩造間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無效,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間復無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則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自屬無法律上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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