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訴,293,2005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84年7月間,見被告張貼賣屋廣告於宜蘭縣壯圍鄉○○○段33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壯圍鄉○○路109巷53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因當時恰有購屋意願,乃前去參觀,進入系爭房屋時,該屋天花板已為木質裝潢完畢,經被告表示之前充作建商辦公室使用,故有天花板裝潢,原告不疑有他,即於同年8、9月份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並於同年9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交付。

詎93年初起系爭房屋客廳開始漏水並傳出惡臭,經原告僱人拆除天花板後,方發現該棟房屋2樓至6樓浴廁使用之水管及糞管均係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因此導致漏水、惡臭之現象,其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均未獲回應。

本件水管、糞管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之事,係屬於足以對於原告締約之意思決定具有相當重要意義之事項,足以左右原告之締約意願,被告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負有說明及告知義務,被告竟惡意隱瞞而未告知系爭房屋上方承擔其他住戶排水及糞管通道,且以明管方式鋪設,如經常其使用,管線外漏之現象均由原告承受,已違反契約之附隨告知義務,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此瑕疵已不能補正,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其法律效果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226條、256條之規定,得以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據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意旨抗辯:系爭宜蘭縣壯圍鄉○○路109巷53號1樓房屋因被告辦公室之前仍在興建中,曾為被告辦公處所,被告為求美觀,故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裝潢,俟辦公室興建完成後,即將辦公處所遷移,並將系爭房屋出售。

被告於84年6月至系爭房屋參觀時,系爭房屋已為成屋,並有天花板裝潢,被告將上情如實告知原告,並無惡意隱瞞。

原告先後多次至現場勘查,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材質均甚為明瞭,並表示滿意,兩造即於94年6月1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900,000元,被告旋即依當時之現狀交付系爭房屋,故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不得於時隔9年後房屋有漏水情形請求解除契約。

況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設計監造人黃清坡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本件糞管、水管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乃係因為系爭房屋恰位於地下室停車場坡道上方,倘將管線直接安裝下來會影響車輛通行,故於設計上不得不將管線轉彎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於技術上並無其他變通或改善之方式。

系爭房屋領有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可見房屋之施工及設計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並無惡意隱瞞而違反附隨告知義務,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然被告已將房屋依現狀交付予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7條原規定為:「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嗣於88年4月21日始修正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締約時間既為84年,新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主張依88年修法後之法律行使權利。

又系爭房屋上方樓房之水管、糞管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之事實,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縱認此為房屋之瑕疵,亦僅構成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並非不完全給付,事實上本件應為工程保固問題,原告據此請求解除契約,洵屬無稽,且本件買賣價金僅為2,9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亦不知依據為何。

又縱本件被告違反附隨告知義務而致不完全給付,惟其法律效果應僅為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隨告知義務,又創設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屬無稽。

故據此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4年6月19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宜蘭縣壯圍鄉○○段1487地號土地上宜蘭縣壯圍鄉○○○段9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路109巷53號房屋,價金為2,900,000元,並約定依照現狀交屋,且業於84年9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二)系爭房屋下方為停車場坡道出入口,系爭房屋客廳上方則以明管方式鋪設水管及糞管,並搭建天花板遮蓋管線,現管線有漏水及惡臭發出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4張存卷供參。

(三)被告自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當時並未將水管、糞管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之事實告知原告(見本院9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當時未將足以影響締約意願之重要事實,即系爭房屋上方樓房之水管與糞管均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之事實,告知原告,顯然違反契約附隨告知義務,故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偕同兩造就雙方所爭執事項進行整理後,協議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惡意未告知該棟樓房之水管及糞管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之事實?(二)被告未告知該棟樓房之水管及糞管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之事實,是否違反契約附隨給付義務?(三)原告是否得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權基礎為何?如何適用法律?(四)本件如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是否得以主張解除契約?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惡意未告知該棟樓房之水管及糞管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之事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締約時,並未將水管、糞管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之事實告知原告。

然原告於84年6月間至系爭房屋參觀時,該屋已為成屋,位於停車場坡道上方,並因作為被告辦公室之故,客廳上方已有天花板裝潢,而原告亦多次至現場勘查,對於房屋當時情況應有相當之認識。

系爭房屋因之前作為辦公室之用而施作天花板裝潢,原告僅消極地未告知管線配置情形,並非積極惡意隱瞞,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告知上揭事實,尚無理由。

(二)被告未告知該棟樓房之水管及糞管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之事實,是否違反契約附隨給付義務?按房屋水電管線之配置,除因房屋有特殊使用性質外,於通常交易情形中,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未於締約之時告知管線配置位置,並非當然違反附隨之告知義務。

查系爭房屋位於停車道坡道上方,下方為停車道出入口,證人即系爭房屋之監造人丙○○建築師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2到6樓的格局相同,但因為1樓是停車位,管道要轉彎,所以會轉到1樓客廳的天花板」、「因為管線很大,必須用明管方式鋪設」、「一般都是這樣子,因為上面有店鋪或停車坡道的情形,管線無法直接通道地面,管線只好轉彎」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房屋因係位於停車坡道上方,樓上住戶水管、糞管等管線無法直接通道地面,故需在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處轉彎,再接到地面,並因管線過大,需以明管方式鋪設。

而系爭房屋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縣壯圍鄉公所80年10月29日壯鄉建字第8615號建造執照卷宗1件附卷可稽,堪信此管線配置並未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而係一般房屋建築之常態情形。

則此管線配置為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所不得不然之結果,技術上亦無法變通或改善,如管線防漏措施良好,應不致發生漏水或惡臭之情形。

原告於締約之初至現場勘查時,應知悉系爭房屋位於停車坡道上方,就管線配置部分需自行加以詢問瞭解,則就此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必要之點,被告縱未告知,應非違反附隨之告知義務。

況本件締約迄今已近10 年,原告亦自承於前年始發生漏水、惡臭之情形,則可知本件應係涉及房屋保固問題,應由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保固修繕另行協商解決。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上方樓房之水管及糞管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之事實,違反契約附隨給付義務中之告知義務,亦非可採。

(三)原告是否得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權基礎為何?如何適用法律?本件被告既於締約當時非惡意隱瞞該棟樓房之水管及糞管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之事實,並未違反附隨之告知義務,且已依房屋當時狀況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堪信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至爭點(四)本件如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是否得以主張解除契約部分,因依兩造締約當時84年之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當時施行之條文原告僅得聲請損害賠償,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返還價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惟本件被告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其請求權基礎已無須論斷,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締約當時並非惡意隱瞞系爭房屋上方樓房之水管及糞管係以明管方式鋪設於系爭房屋客廳上方之事實,並無違反契約之附隨告知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隨告知義務,並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敘明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