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訴,33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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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雪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雪梨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雪梨公司)於民國 (下同)89 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布料,約定價金為美金84,550元 (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此金額,下稱系爭訂貨),雪梨公司並在訂貨單上註明支付價金方式為L/C。

嗣雪梨公司遲未依L/C方式支付價金,聲請人即不願出貨。

然雪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股東即訴外人賴儒樺央求原告先行幫忙,並要求先開新台幣 (下同)219 萬元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保證給付上開部分約定價金,原告始於90年1月17日交付貨物完畢。

惟被告之後並未依約開立L/C支付價金,甚且一再要求原告不要提示支票,待原告提示支票時,已超過提示期間,被告雪梨公司已撤銷付款委託。

被告雪梨公司迄今分文未付,其因以時效抗辯,致原告未受票款或貨款之清償,被告雪梨公司因而受有219萬元之利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

被告丁○○係被告雪梨公司負責人,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雪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保證票,因原告以未收到L/C為由,要求被告先開系爭支票為保證票。

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雪梨公司,非被告丁○○,且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逾一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支票是保證票,原告應返還被告,不應違約提示。

又系爭訂貨,被告丁○○非買受者,且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逾二年時效。

(二)系爭訂貨布料殘縮,無法燙平,被告之客戶取消訂單,原告仍要求出貨,以減少其損失,被告乃另找買主,事隔5個多月始找到新買主,原告同意以庫存貨以原價3.2折出售。

(三)90 年2、3月間,被告雪梨公司另向原告訂貨三批,因走紗、陰陽色等瑕庛,先遭客戶扣款美金1萬5千美元,原告接受該扣款,後又遭客戶扣款4萬5千美元,原告即不予承認,被告乃先墊款。

茲以系爭訂貨3.2折計算買賣價金後,再扣抵上開之4萬5千美元後,原告反應給付被告一萬七千餘美元,故原告已無貨款可請求。

(四)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雪梨公司返還所受利益,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執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系爭支票係保證票,並非給付貨款之支票,原告須舉證發票人受有利益。

又公司法第23條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被告丁○○係公司負責人,簽發支票為公司購貨,純屬正當交易行為,無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請求其與雪梨公司連帶負責,依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未明確表示對被告雪梨公司請求給付219萬元之法律依據,嗣始於言詞辯論及具狀明確表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尚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認係訴之追加或變更而不表同意,尚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被告雪梨公司於89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布料,約定價金為美金84,550元 (即系爭訂貨),支付價金方式為L/C,原告有於90年1、2月間交付貨物,被告雪梨公司則未開立L/C,但曾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1年3月22日提示,因被告雪梨公司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如何持有系爭支票?原告於起訴狀或歷次準備書狀均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告雪梨公司無法開出L/C,要求原告先出貨,所開立之保證票;

其後言詞辯論時,其訴訟代理人改稱係原告出貨後,向被告雪梨公司追討貨款,被告雪梨公司開不出L/C,才開出系爭支票支付;

被告雪梨公司則稱係其向原告訂貨時,原告怕貨生產後,被告雪梨公司不要,致其受損,故要求原告先開立系爭支票擔保,待信用狀收到後,再將支票返還。

以上三種說法,以被告雪梨公司說法符合情理及交易慣例,較足採信。

蓋原告是出賣布料,被告雪梨公司是從事成衣工廠,國外買主透過代理商向被告雪梨公司訂購成衣,被告雪梨公司依據國外買主需要之布料,向原告訂貨,在原告出貨前,國外買主或其代理商會先前去原告處驗貨,驗貨通過後,才准其出貨,國外買主始開出L/C,此過程為兩造所不爭。

而本件國外買主既未開出L/C,若不是其違約不買,就是貨之品質不合其要求,此時被告雪梨公司並無自己開票給原告保證,強要原告出貨之必要,是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上之主張,並不合常理;

其次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簽發時背面即記載「本票供保證用」等字,已足證兩造確係將系爭支票當作保證用,故原告事後改稱是被告雪梨公司為支付貨款所簽發,自不足採;

再者原告怕貨生產了,被告雪梨公司不要,致其受損,會要求被告雪梨公司先開票擔保,再生產,合乎交易雙方之需求,被告雪梨公司之說法,自較可採。

故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擔保其生產系爭訂貨之布料後,被告雪梨公司不會悔約不要,並待其收到L/C後,返還此擔保票,反之,如原告違約未生產或生產不合買方要求之品質時,即應返還此擔保票,應為當然之解釋。

(二)被告雪梨公司抗辯系爭訂貨之布料有瑕疵,原告為減少損失,仍要求出貨,被告雪梨公司乃另找新買主乙節。

按依照國際貿易交易慣例,以L/C付款者,賣方應在買方開出L/C後,才會出貨,本件被告雪梨公司國外原買主既未開出L/C,除其違約不買外,就是不合其要求之品質或有瑕疵,如果貨無瑕疵,被告雪梨公司另找買主不難,原告自可待其另找買主,開出L/C,再出貨,但本件完全違反交易慣例,原告願意在沒有開出L/C之情形下出貨,顯見貨有瑕疵,難以另尋買主,故只有先出貨,由被告雪梨公司賣賣看,以減少損失。

再者,原告之總經理甲○○當時確有同意先出貨讓被告雪梨公司賣,並跟被告雪梨公司商量以6折收錢,但被告雪梨公司未同意,被告雪梨公司後來要求以3.2折出售時,也有通知甲○○,但其不同意等情,為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

足認,系爭訂貨之布料確有瑕疵,原告始願意在沒有開出L/C之情形下出貨,並只要求以6折收錢,原告在被告雪梨公司不同意下,既仍出貨,足認其雖未必同意3.2折出售,但仍同意低於6折出售。

(三)系爭訂貨既有瑕疵,被告雪梨公司原本就可以不接受 (約定解除權條件成就而行使約定解除權),並請求系爭支票之返還,但其仍接受有瑕疵之訂貨,兩造形同成立另一個買賣契約,被告雪梨公司亦自應依照兩造重新就有瑕疵之系爭訂貨之約定價格給付買賣價金 (介於原價3.2折至6折之間);

又被告雪梨公司並未有任何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行為,且原告顯然在交付系爭訂貨之布料予被告雪梨公司時,即以被告雪梨公司默許將系爭支票轉為擔保該買賣價金之給付為條件,故系爭支票應認已由兩造同意作為擔保系爭瑕疵訂貨之貨款給付。

(四)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藝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在90年1月17日交付系爭訂貨之布料,則其自90年1月17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雪梨公司給付貨款,如約定以被告找到國外買主時,為給付貨款之時,至遲亦應於90年6、7月間即得向被告雪梨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被告稱在5、6個月後才找到新買主賣出),如被告雪梨公司不為給付,即應由系爭支票取償,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因逾提示期限,遭被告雪梨公司撤銷付款委託,其至遲應於發票日即90年4月30日起一年內向被告雪梨公司追索,但其遲至93年8月19日始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雪梨公司給付相當於支票面額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參照上開規定,其不論是基於票款請求權或基於貨款請求權為請求,均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雪梨公司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可採。

(五)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固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支票已轉為擔保系爭有瑕疵之布料貨款之給付,已如上述,則該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屬之擔保權利,亦應隨同消滅,被告雪梨公司已無給付貨款義務,故系爭支票因時效而消滅後,被告雪梨公司亦未因此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以被告雪梨公司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而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雪梨公司償還219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狀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超出原買賣價金3.2折至6折間之價金部分,原告本就應返還被告,其反請求被告雪梨公司給付該部分金額,自無理由,在未逾3.2折至6折間之價金部分,被告雪梨公司亦未受有利益,原告之請求,亦難認有理。

故原告對被告雪梨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公司法第23條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連帶負責之要件。

本件被告丁○○係雪梨公司負責人,其簽發系爭支票為公司購貨,係正當交易行為,此觀後來被告丁○○仍繼續向原告訂貨四批,均有給付貨款完畢可知,而系爭支票嗣後未兌現,係兩造對系爭訂貨之瑕疵及後來三批訂貨,被告雪梨公司主張瑕疵,遭客戶扣款所衍生之糾紛所致,茍被告雪梨公司之主張無理由,仍不付款,充其量係違約,原告仍得透過訴訟,請求被告雪梨公司履行,而原告自己逾時效未請求,致喪失請求權,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故意不法詐騙原告之意圖。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雪梨公司連帶賠償之責,自非有據,況原告對被告雪梨公司之票款請求權、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雪梨公司亦無因原告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被告雪梨公司已無任何賠償之責,被告丁○○又如何與之連帶負責,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抗辯後來3批貨遭客戶扣款4.5萬美金,應自原買賣價金3.2折貨款中扣抵一節,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斟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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