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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簡壽福
簡聰明
被 告 簡國亮
一、右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所獲得之利益即為原告持分系爭土地之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柒仟肆佰元(1499x3900x2/3=0000000)。
二、從而,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壹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又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十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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