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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丁○○係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戊○○則係同段2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鈞院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5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11,400,000元標得同段244、24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查系爭土地均為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原告分別為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為被告所反對,使原告在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不安之危險,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別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丙○○、丁○○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44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戊○○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45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並非依照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之農業用地,不屬於耕地之範圍。
且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毗鄰地所有權人,但並未舉證證明其目前有自任耕作而為現耕所有權人,並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46 地號土地與系爭245地號土地相鄰。
(二)原告丁○○、丙○○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43 地號土地與系爭244地號土地相鄰。
(三)系爭土地均屬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為下述項目:(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二)原告3 人是否為現耕所有權人?以下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1 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明文。
故原告依照前開第3款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則系爭土地必須為農業重劃區內之耕地,且原告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 查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僅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但同法並無針對「耕地」為立法定義。
然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明文規定。
上開「耕地」之定義,雖屬該條例所規定之用辭定義,然農地重劃之目的,在於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避免耕地分配不適於農業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並促進機械耕作與興辦集體農場(參照農地重劃法第3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35條第3、4、5款規定之意旨),而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揭諸之立法目的,兩者之目的並無二致。
是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既已就耕地為立法定義,基於法律解釋之統一性,且從目的性解釋觀點而言,亦無矛盾之處,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耕地,應採取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相同之定義,亦即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3 經查:系爭土地均是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23日以宜地一29字第0920009767號函所附之土地使用編定附表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5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
為求慎重,本院再次向宜蘭縣政府函查,亦經宜蘭縣政府94年5 月19日府地三字第0940060851號函覆在案。
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顯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土地並非屬於耕地,則原告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3 人是否為現耕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非屬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已屬無據,詳如前述,則原告3 人是否為現耕所有權人,已與本件勝敗無關,本院無需再予審究兩造就此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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