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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九和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九和通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九和通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或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九和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和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款,惟相對人之負責人陳慶義已於民國89年6月24日死亡,相對人迄未重新選任負責人,致相對人積欠稅款之文書無法送達,故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各1件,及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1紙與個人資料查詢4紙等為證。
爰審酌相對人除陳慶義外,尚有股東甲○○、謝寶民、丙○○及丁○○等4人,各人出資額均相同,惟經本院傳喚後,僅甲○○到庭,亦係從事運輸職業,應對相對人事務熟稔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甲○○為九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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