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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台之住址,但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關於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是故被告目前應居住在大陸地區,爰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以利訴訟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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