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雖有記載其住「宜蘭縣五結鄉○○路○○路33之25號」,惟本院對該處所付郵送達,卻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遭原件退回在卷,應認原告未於訴狀上記載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
本院既無法對原告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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