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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志賢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林志賢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起訴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各1件在卷可佐。
參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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