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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禁治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
惟查,前揭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記載「情感性精神病,燥症」,醫師囑言欄位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3年1月5日入院,經治療後病情穩定,於94年4月27日出院,共計479日。
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由上記載可知,聲請人之病情雖有改善,但仍未完全康復,是否該當「禁治產之原因消滅」要件而得裁定撤銷禁治產並非無疑。
四、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暨主任李朝雄之鑑定報告,認甲○○之智力正常,為一位躁鬱症患者,屬於慢性精神病,十多年來因重複發病而進出醫院,職業功能及社交人際互動因疾病及住院已出現退化的情形,現實感較不切實際,仍斷續存在些許精神病症狀,未來仍宜密切觀察及持續接受醫療,否則妄想、幻覺、暴力等情形極易復發,目前其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病識感仍不佳,未完全恢復社會功能,且很有可能發生治療配合度問題,造成症狀惡化,尚不宜完全獨立處理身邊事務(該院94年7月13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7009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
爰駁回本件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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