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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92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原告係於92年3月間遭不詳姓名年籍之「小三子」、「土匪」等人帶往大陸地區虛偽辦理上開結婚手續,而後於同年4月28日至宜蘭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旋申請被告來台,被告之後即持登載不實之旅行證,於92年6月23日進入台灣地區,即不知去向,於93年8月29日經執勤員警前來查察戶口時,始獲悉上情。
嗣原告遭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是兩造當初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
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
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4月2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及原告亦因此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50號刑事偵審卷宗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國日期證明書及附於前述刑事偵審卷宗內之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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