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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晨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 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民國94年06月20日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上訴人為承攬訴外人樂善國小及永順國小之一期新建工程,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授權訴外人楊德特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然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93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13, 665元,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得為假執行後,上訴人即已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並依被上訴人所列之債權計算書支付325,955 元,以為本件貨款之清償,被上訴人並因而撤回所為之假執行程序,然上訴人卻未撤回本件上訴,並又主張其所支付之325,955元非在為本件貨款之清償,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未授權給楊德特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楊德特所持用與被上訴人訂約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
然查,上訴人乃係樂善國小、永順國小等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因工程所需由楊德特出面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洽購磁磚事宜,兩造並簽訂二份報價單,其上除蓋有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外,亦有楊德特親筆簽名,係屬有權代理,是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該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對上訴人生效。
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樂善國小新建工程,亦曾於93年7月2日親自向被上訴人洽購磁磚,亦與被上訴人簽訂報價單,其除在客戶簽章處親筆簽名外,並蓋有與系爭報價單上相同之大小章,故上訴人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顯非真實。
㈢再者,楊德特與被上訴人洽購磁磚時,已出示名片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復指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系爭磁磚亦送至上訴人所承攬之樂善國小及永順國小工地,由楊德特及其他工地人員簽收並用以施工,且楊德特將統一發票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持之報稅,是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使人認為其以代理權授與楊德特之意甚明。
另上訴人在兩造另件給付票款事件之答辯狀中自承曾交付乙組印鑑章委託楊德特代上訴人與樂善國小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且自承該印章為真正,故無論該印章係何人所刻,均不影響印章真正之效力。
雖上訴人已對楊德特提起盜用印章之刑事告訴,但上訴人於該刑事告訴狀中亦自承曾交付乙組公司印鑑章予楊德特用以代表上訴人與樂善國小簽約,只是事後楊德特未將印章交還上訴人。
另訴外人楊德特在寄送桃園縣警察局之陳述書中,亦表示上訴人於90年 5月起,即授意伊印製名片,並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承攬之營建工程及一切相關事務,另在同年 6月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親自交付其公司大小章及技師章予楊德特,並一同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承攬工程請款及支付工程款項之用。
而楊德特與上訴人之交易過程中,自始皆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有以代理人自居之意,被上訴人於主觀認知上,亦認為楊德特係代理上訴人購買磁磚,且上訴人對於楊德特表明其為代理人一事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之行為已可使人誤為其以代理權授與楊德特;
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明知楊德特無代理權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於92年12月22日至93年08月16日止。
其中就永順國小部份,自93年1月7日起至93年4月5日止,被上訴人所銷貨之金額為1,635,556元,上訴人已付1,621,482,扣除折讓9,656元,尚欠4,418元;
另就樂善國小部份,自93年2月17日起至93年8月16日止,被上訴人之銷貨合計901,896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付592,649元,尚欠 309,247元,從而上訴人應負擔之買賣價金為 313,665元。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部份磁磚載回,但被上訴人否認該事實,且上訴人對於此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
㈤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 313,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之意旨:
㈠上訴人於一審敗訴後,因無法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又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且扣押上訴人之存款,上訴人不得已而給付本件之貨款及執行費,但上訴人交付該款並無清償貨款之意思,且上訴人業已依法上訴,足證上訴人無清償之意甚明。
㈡上訴人雖有承攬樂善國小、永順國小之新建工程,然並未授權楊德特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楊德特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楊德特有自己之旺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在法律上非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之人,本件又無其他足以認定楊德特係有權代理之文件,故本件係屬無權代理應屬明確。
㈢且被上訴人與楊德特交易報價單上之印章,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乃楊德特所偽刻。
且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均係楊德特所開設之「旺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票上亦無上訴人公司背書,顯見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直接開立上訴人公司支票或為背書,故可證明上訴人明知交易之對象非上訴人公司。
況本件交易過程,均僅楊德特一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公司無一員工參與,至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係依楊德特指示,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明知楊德特為旺城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楊德特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亦無出具授權書,從而被上訴人因自己之過失行為,不得主張本案有表現代理之適用,尤其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大小章係真正前,並無理由主張表見代理。
㈣本件買賣總價金雖為 313,665元,但被上訴人公司見楊德特於93年 6月20日起開始不出面,立即派員工到工地搬回磁磚,學校見楊德特未到校施工後,立即通知上訴人接續工程,上訴人到校後核估磁磚部份尚缺貨,總計需再叫 124,478元之磁磚,乃向被上訴人訂購,當時曾聽聞被上訴人公司有職員稱「搬回來又要搬去」,另職員則回應「當時不搬回來就虧大了」,足證楊德特原已叫足夠之磁磚,被上訴人因楊德特潛逃,唯恐取不到貨款,又將磁磚搬回,致上訴人需重新叫貨,而其搬回之磁磚,應係93年7月2日上訴人再重新叫貨之磁磚,被上訴人自應扣除此部份之貨款。
且被上訴人曾不爭執有自行取回部份磁磚,且雙方曾商議應扣減之數額,但因其已取得本案之貨款,故在明知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取回多少磁磚之情形下,意圖不當得利,而不願扣除已取回之磁磚數量,自無誠信。
㈤為此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桃園縣樂善國小及永順國小之新建工程;
嗣於92年12月22日訴外人楊德特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磁磚,雙方簽定報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3年1月7日起陸續送貨至工地,並於次月依所送數量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收受93年1 月7日至93年3月22日間之貨款,自93年4月01日起至同年6月間所送磁磚之貨款計 313,665元迄今尚未收受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92至 109頁),復未見上訴人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業已清償全部之貨款,顯無上訴之必要;
且上訴人既授權予楊德特與被上訴人簽約,或至少構成表見代理,自應依授權人之責任對上開貨款負給付之責等語,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是兩造在本件準備程序中,經整理協議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94年2月 4日支付325,955元之行為是否係在清償本件之貨款?㈡訴外人楊德特於92年12月22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屬有權代理,而對上訴人生效?㈢如訴外人楊德特前開行為如屬無權代理,則是否另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適用?㈣如認定上訴人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為何?(詳見本院卷53頁),從而謹就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上訴人於94年 2月4日支付325,955元之行為是否係在清償本件之貨款?
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之94年2月4日已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本金313,665元、利息6,360元,及原審訴訟費用 3,420元、被上訴人持該判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費用2,510元,共計325,955元乙情,固有計算書暨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上訴人前揭給付乃為清償本件之貨款債務等語。
然查,本件原審法院係於93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6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得為假執行,該判決嗣於94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旋於94年 1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並在94年 1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其無支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復於同年月25日補交上訴費用乙節,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繳費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4至6頁)。
然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25日持原審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並經該法院對上訴人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等計九家金融機構之存款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在案之事實,業有扣押命令一份附卷足稽(詳卷第75頁),復參諸假執行宣告係在賦予未確定判決執行力,且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同屬終局的強制執行,非僅止於保全的強制執行,上訴人依據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效力,本即有給付款項之義務,然原審判決又無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扣押其多家銀行之存款,故為避免資金週轉發生問題致信譽受損,方給付前述款項,其並非在清償貨款等語,並非無據。
另再觀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或兩造所簽之計算書暨收據,雖曾出現「協商和解事宜」等字,惟均無「清償」之字語,自難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提本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爭點二、訴外人楊德特於92年12月22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屬有權代理,而對上訴人生效?
查訴外人楊德特於92年12月22日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磁磚,雙方簽定報價單乙節,業已於前述。
上訴人雖抗辯楊德特上揭行為並未獲其授權云云,然查,訴外人楊德特在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刑事告訴案件中,曾提出陳述書向桃園縣警察局陳稱:「一、本人楊德特於中華民國90年 5月起與中元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甲○○○合作以中元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營建工程,同年六月期間並由中元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親自交付本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技師印章一付予本人全權使用相關簽訂合約,請領及支付工程款等業務之用。
二、中元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並於中華民國90年 6月期間會同本人親自刻立印章即中元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交予本人,並由甲○○○親自會同本人前往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現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銀行帳戶交付本人作為承攬工程請領及支付工程款項之用。
三、於上述同年五月起,中元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授意本人印製名片,以本人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對以中元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營建工程處理一切相關事務。」
等語(見卷第38頁之陳述書),業已表示上訴人已經授權伊與其他廠商簽定相關合約。
且楊德特在前揭陳述書中所稱上訴人曾授意其印製名片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名片一紙為證,其上載明楊德特亦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參卷宗第37頁);
另楊德特陳述上訴人曾交付一組印章供其與學校簽約使用,亦曾交付乙付木製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供楊德特在銀行開戶使用等節,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6、117頁),故楊德特在陳述書中所述之內容,顯非不可採,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楊德特係經上訴人授權而與之訂約等情,亦堪認有據。
況被上訴人在93年1月至同年4月間以上訴人公司為抬頭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業經上訴人用以申報扣抵稅款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八張可參,復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4年4月27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1004832號函覆本院屬實(參卷宗第92、96、98、102、104、106頁,及第12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整件工程係由楊德特全權負責進行,甚至包括與學校就該承攬工程契約之簽定,均係上訴人刻製公司印章委由楊德特為之,而對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既無派駐任何員工在該工地,又無另外叫貨、訂貨之行為,倘如未授權楊德特為該系爭工程進行訂貨、進貨,如何完成系爭工程等事項,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說明(見卷141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授權給楊德特來向其訂購磁磚之事實,要屬合情,其再主張上訴人應對楊德特代理簽約之法律行為負本人之責任,亦認有理。
㈢爭點三、又訴外人楊德特前開行為如屬無權代理,則是否另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適用?
再者,本件縱認上訴人未曾授權楊德特與被上訴人簽約,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前段所述,上訴人既為桃園縣樂善國小及永順國小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且又曾經交付至少二付公司之大小章,授權楊德特與前述二家國小簽訂工程契約及在銀行開戶,甚且已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為抬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持用以申報扣抵稅捐,確實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洵屬可採。
㈣爭點四、如認定上訴人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為何?
末查,訴外人楊德特於92年12月22日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磁磚後,被上訴人自93年1月7日起即陸續送貨至工地,並於次月依所送數量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收受93年 1月7日至93年3月22日間之貨款,自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間所送磁磚之貨款計313,665元迄今尚未收受等情,乃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在楊德特不出面處理後,業已將部份磁磚載回,致上訴人需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磁磚云云,然此事實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經部份磁磚載回之主張,已自承係聽聞被上訴人的員工或工地主任所說,但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載回部份磁磚或載回多少磁磚,均無法提出說明,又自承其未實際去清點或檢查是否已用在工程上,亦無法提供證據方法或傳訊證人以佐其說(見本院卷宗第133至134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復依兩造間之訂購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觀之,雙方係先就磁磚單價先予議定後,再由被上訴人按工程進度陸續提供所需之磁磚數量,而非一次即訂購或送達足夠之磁磚數量,故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因工程需要再請被上訴人進貨之情形,亦與兩造先前之交易程序相同,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將部份磁磚載回,致其需再叫貨,被上訴人應將其在93年7月所訂購磁磚之貨款124,478元予以扣除云云,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楊德特在92年12月22日以其公司名義和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訂購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既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貨款313,6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 9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美治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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