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4,聲,185,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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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總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明細:存單號碼GA162221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FA220957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土地贈與等民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 535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明細:存單號碼GA162221面額500,000元、存單號碼FA220957 面額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313號事件提存後,禁止相對人就其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 148地號之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茲因該撤銷土地贈與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535號假處分卷、92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卷、9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撤銷土地贈與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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