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4,聲,186,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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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一00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執字第10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訴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參酌聲請人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則執行債權人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將受有因停止執行而暫無法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可能進行期間為3年,爰以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酌定擔保金為150,000元 (00 00000x5%x3=1500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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