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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同,大法官釋字第 182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3年度拍字第13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068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472建物為執行,現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詢價階段,此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又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據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 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符合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述債權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固為2,500,000 元及如上述之利息、違約金,然因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前揭南昌段1068地號土地暨建號1472建物等不動產,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 元之抵押權,故即令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係抵押權擔保範圍,惟仍受最高限額 2,400,000元之限制,其僅得在此範圍內優先受償,故本件應以債權額2,400,000 元而為計算,暨依兩造原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9.27﹪,以現行第一、二、三審各審級辦案期限估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為4年4個月,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利息損害約計964,080 元〈計算式:( 2,400,000元×9.27﹪×4年)+( 2,400,000元×9.27﹪ ×4/12年)=964,080元〉,爰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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