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25日結婚,嗣於93年7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93年8月16日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
婚後未久,被告乙○○因案入監服刑,原告遂與現配偶丙○○相識、交往而懷有身孕,於94年3月26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兩人並於93年10月23日結婚;
被告甲○○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而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乙○○在被告甲○○之受胎期間(即93年5月間至9月間),並無同居之事實等情,未據被告爭執或否認,並有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書、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乙○○在被告甲○○受胎期間未曾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原告、被告甲○○及其特別代理人丙○○為證明被告甲○○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之女,曾自行到柯滄銘婦產科鑑定被告甲○○與其特別代理人丙○○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鑑定結果為「丙○○與丁○○之女貳人於94年3月2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丙○○為丁○○之女之父的機率為99.948473%」,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94031522號)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GPT-1522F1522D)各1件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為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依前所述,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則被告甲○○應非自被告乙○○受胎;
再從遺傳法則觀察,柯滄銘婦產科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丁○○之女之父女血緣關係,2人間有父女血緣關係應堪確認,由此亦可證實被告乙○○並非被告甲○○之生父。
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1年內,即94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訟端肇因於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又陳述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