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4,訴,117,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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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513地號,面積1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十四,同段513之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十四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即建號1683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89號3樓之6)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兩造於91年9月16日協議離婚,長子游善行 (已改名林翰恩)、次子游善宸 (已改名林瑞傑)、三子游善恒(已改名林弘恩)、長女游善純 (已改名林郁文)均歸被告監護。

原告擬將名下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與次子及三子,為減輕一次贈與之稅負,俾達節稅目的,並思子女歸被告監護,則將系爭不動產先過戶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逐年贈與給子女,應是最佳安排。

故於92年5月14 日先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為確保被告履行,同年9月7日,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切結願逐年贈與兩名子女,如有違背,願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

同年10月7日兩造再此訂立書面協議,確認上開義務。

詎被告竟悔約,經原告於93年8月3日限期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義務,僅於被告未履行逐年贈與次子、三子系爭不動產時,惟兩造約定逐年贈與,即係考量每年有一百萬元之免稅額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如一次移轉完畢恐花費40萬以上),使被告得以衡量自身之負擔及實際狀況,於數年內完成該贈與,是以上開約定之履行終期尚未屆至,被告無違反約定。

且被告於離婚後獨立撫養子女,93年間被告確無經濟能力與多餘心力辦理贈與事宜,94年4月間,被告籌措部分款項,欲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與次子及三子,詎遭原告假扣押,致無法辦理。

⑵本件請求權主體為子女,原告於93年8月3日之存證信函不能視為履行期之通知,且函內要求5日內履行,有違當初約定及誠信原則。

⑶本件兩造約定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係以被告「未完成逐年贈與」之條件成就時,而原告以假扣押故意阻止被告履行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原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被告已無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中均同意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僅限於系爭不動產有關的部分,其餘有關台北市○○○路、宜蘭縣羅東鎮及同縣礁溪鄉之房子之抗辯,兩造不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3項之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故兩造之前或其後援引上開台北市○○○路等三處房子有關之主張或抗辯,均不予斟酌。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2年5月14日以買賣名義過戶與被告,兩造並於92年9、10月間訂立原證三、四之同意書及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逐年過戶與兩造次子林瑞傑 (原名游善宸)及三子林弘恩 (原名游善恒),如違約,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原證三、四之同意書、協議書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逐年過戶與次子及三子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依兩造訂立之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若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依兩造訂立之同意書及協議書約定履行: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證三之同意書記載「甲○○願無條件,逐年贈與台北市○○○路○段289號3樓之6給予游善宸、游善恒,在此切結同意,如有違,願將此資產,歸還前夫乙○○先生.. 」,原證四之協議書記載「不動產..... (指系爭不動產)上述之標的採逐年贈與方式給予游善宸、游善恒」,足認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均僅約定「逐年贈與」之方式,並未明定開始履行之期限,即未明定自何年起開始逐年贈與,且契約內並未有任何依被告經濟能力或時間而定履行期間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開始履行,則其見被告未於92 年間履行,迄93年8月前亦未履行,乃於93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履行,被告已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及及領取證明在卷可憑,但被告迄94年4月間原告假扣押前,仍未開始履行,其顯已違約,應自93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被告空言未違反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又訂約人是兩造,約定內容也是以兩造為權利義務主體,被告空言請求權主體為子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即不能認係履行期之催告云云,亦不足取。

2、雖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間為假扣押,但此時被告已違約,依照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約定,被告已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為保全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對系爭不動產假扣押,自屬權利行使,並無不可,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係以被告「未完成逐年贈與」之條件成就時,而原告以假扣押故意阻止被告履行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原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被告已無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義務,顯係誤用條件之定義與誤解民法101條第2項規定之含義,自無足取。

3、綜上,被告並未依兩造訂立之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既未依兩造訂立之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已如上述,其即應依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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