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並已於94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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