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4,訴,6,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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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被 告 乙○○
一號
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乃員山鄉農會總幹事,被告為該會理事長,被告曾於93年11月25日晚間 9點在宜蘭有線電視台新聞報導節目中向記者表示:原告身為員山鄉農會總幹事,自93年6 月至 7月間,在 4個地方私人請人吃飯,都向農會報公帳,申請款項,這對農會來講是一種損失,懷疑有侵占公款及偽造文書疑問云云。

被告復表示:監事會查出被告涉嫌綁樁腳宴請農會代表、使用公費出國、年終獎金自己先保留,剩下才分給員工云云,上述內容經93年11月26日中國時報地方版刊登。

(二)被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依社會通念顯然足以造成原告名譽評價低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5條及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 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指陳均係事實,原告確有將私人餐會,以公款報銷、以公款報銷私人出國費用及將公款50萬存入自己帳戶當獎金之情事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員山鄉農會總幹事,被告為員山鄉農會理事長。

(二)被告有於93年11月25日晚間 9時在宜蘭有線電視台新聞節目中公開表示:原告身為員山鄉農會總幹事,自93年6月至7月間,在4個地方請人吃飯,都向農會報公帳,申請款項,這對農會來講是一種損失,懷疑有侵占公款及偽造文書疑問之事實。

(三)被告有對中國時報記者陳述:監事會查出,被告涉嫌綁樁腳宴請農會代表、使用公費出國、年終獎金自己先保留,剩下才分給員工等情,並刊登於93年11月26日中國時報地方版。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向宜蘭有線電視台及中國時報所指陳之事實,均不實在,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兩造爭執者為被告公開指摘原告有私人請客報公帳、使用公帳出國及將公款50萬存入自己帳戶當獎金等事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公開指摘原告有私人請客報公帳之事部分:原告固不爭執於93年6、7月間有分四區宴客,但主張係農會選任人員之聯誼會,為業務宣導及聯繫感情而舉辦,每2至4個月均會辦理,93年6、7月間,是為稻作收刈及非會員放款2 項業務而召集,宴請名單非原告決定,係會務股長甲○○擬定,該次宴請非私人請客,是農會慣例,被告於公開媒體指稱是私人請客,甚至是綁樁腳之宴請,卻報公帳,均非實在等情,證人甲○○到庭證稱:93年6、7月間有召開選、聘任人員聯誼會,宴請選、聘任人員吃飯,這次因為要宣導稻穀收購及非會員放款業務,分 4區請客,每區2、3桌或3、4桌不等,平時2、3個月就召開選聘任人員聯誼會一次,我都有通知選任人員,聘任人員屬於服務人員是去招待的,除七月半及尾牙是發帖子通知,其他用電話通知,全部選任人員包括理、監事及其他農會代表共60、70人,均有通知等語,亦多附和原告之主張,但原告主張及證人甲○○所證,有以下數點令人質疑:1、理事長即被告、證人即監事丙○○、證人即監事丁○○何以未受邀請(詳被告爭點整理狀之主張、9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證詞部分及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謂選任人員依農會法規定係指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則是農會會員或代表選出,理事長又是理事互選,故未通知理事長及監事之餐會,是農會請客之慣例嗎?能謂與農會業務宣導有關嗎?2、原告及證人甲○○既稱是為了要宣導稻穀收購及非會員放款這二項業務,才分四區舉辦,但何以無任何宣導業務之書面資料(詳94年 7月12日證人甲○○證詞),令人質疑宣導業務只是幌子,縱有宣導業務,顯然也不是該次宴請之重點,況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宣導業務是是農事小組組長之職責,也毋須分四區來對所也農會代表來宣導。

故被告上開質疑,寧非子虛烏有?

(二)被告公開指摘原告有報公帳出國部分:次查原告在89年6月起至93年6月間共有11次出國報公帳,有94年5月31日員山鄉農會員農總字第09401 45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而報公帳出國,應是與其職務有關,經理事會通過,且應有得報公帳出國之書面審查資料,依內規並且應向理事長請假,但原告所有報公帳出國之紀錄中,並非都有書面審查資料之依憑 ( 詳參上開員山鄉農會函附件),且有未依規定向理事長請假者,雖其稱有口頭請假,並不合乎規定,故被告質疑原告有私人出國報公帳之情事,屬合理之懷疑。

(三)被告公開指摘原告將公款50萬存入自己帳戶當獎金部分:再查原告於員山鄉農會之帳戶,於93年3月間確有一筆獎金46萬餘元存入之紀錄,有該會94年6月16日函送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存入款係獎金50萬元扣除所得稅之餘額,共有 5人領此金額,係農會聘任人員中最高等情,但主張是依據其所製作之「員山鄉農會93年績效累計表」為依據發放。

然上開績效累計表,身為理事長之被告並未見過,原告也稱未送理事長,因員工人事權在總幹事。

惟按聘僱、解聘僱所屬員工及考核、獎懲所屬員工,固為農會總幹事職責,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4款有規定,但總幹事之聘任及解僱是理事會職權,同細則第25條第3款亦有規定,則對總幹事之考核及獎懲,當然是權屬理事會,故被告就員工之考核部分,固然有其依據,但其對自己作考核,給予最高獎金部分,則顯有逾越權責,再參以其自89年6月起至93年6月間共有出國紀錄30餘次,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30日境信凡字第09410045930號函附卷可稽,其中11次報公帳,該11次是否均與與職務有關可報公帳,已有疑義,已論述如上,則確定私人出國次數也達20餘次,一次出國都是數天,甚至有超過10天,則以其身為農會經營最重要幹部,私人出國如此頻繁,令人質疑到底還有多少時間花在經營業務,故其績效是否為所有聘僱員工中最高,實亦令人質疑,故被告指摘原告給自己獎金50 萬元 ( 未扣所得稅前核定之金額),剩餘再給其他員工,亦無不實。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在公開媒體上之指摘,有屬事實者,有屬值得合理懷疑者,而原告總幹事一職之聘任、解任權限在理事會,已如上述,其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農會法第31條),被告身為理事長,乃理事會議召集人(農會法第34條),其善盡對總幹事之言責,指摘其不盡合理或合法之處,係其職務上應有之作為,所指摘者又都非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且都是有利農會整體財務之事,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且總幹事位高權重,相當於公司之總經理,即最高經理人,總攬經營大權,若理事會未能善盡監督總幹事之職責,甚或與之沆瀣一氣,則損害者將是全體農會會員之權益。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在媒體上之指摘,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所為,是故意將不實之事實散布於眾,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而依民法第195條、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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