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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其中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0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其餘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53,444元,且㈠其中776,722元部份,並應自民國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0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其餘776,722 元,則自93年0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0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參卷第3 頁起之起訴狀)。
嗣於審理中原告將前開聲明中,關於㈡部份之利率減縮百分之4.3 (參見卷宗第27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兩人互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03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清償期均至98年3月26日止;
雙方並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284 加碼年息百分之3.25按期付息,該借款利率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被告依約應按期攤還本息,否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後被告乙○○另與原告協議將借款利率降低為百分之4.3。
詎被告甲○○僅繳款至93年1月25日止,另被告乙○○則繳款至93年06月25日止,迄今兩人均各自積欠本金776,722元,及被告甲○○部份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7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乙○○則自93年0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
然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部份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份為證(見卷宗第8 至12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求被告連帶給付1,553,4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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