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4,訴,83,200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民國94年0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八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丙案所示868-G、面積一七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

如附圖丙案所示868-H、面積五二六‧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取得;

另附圖丙案所示868-K、面積一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868地號、面積715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然共有人間並無以契約為禁止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經兩造多次協調均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且原告認為應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此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被告方面則辯稱:同意分割共有物,但應採用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868 地號、地目建、面積715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則為4分之3。

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於起訴前經協調,仍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調解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參卷宗第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五結鄉○○段868地號之土地編定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即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五結鄉○○段 868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型,土地上有相連之建物兩棟,其中門牌號碼五結鄉 ○段587號之房屋為被告所有,該建物成L型,為磚木造鐵皮頂一層樓房屋;

另棟門牌號碼五結路3段589號之建物,則為原告所有,屬木造建築,於屋外並有被告搭建之木造棚架;

又系爭土地鄰近加油站,附近多為田地,住家密度不高,距羅東市區約二公里,且土地西邊有一私有道路,另北方則面臨五結路等情,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詳卷第36至45頁),從而本院審酌:㈠系爭土地上面積 12.84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按其性質不適宜分割,且兩造業同意就此部份繼續保持共有,自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狀態。

至兩造在系爭土地之建物,因雙方均同意不以各自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進行分割,且於分割線確定後會自行處理建物坐落或占用問題,故對於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渠二人使用建物之現況是否符合,即不列入本件分割方案之考慮條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在扣除原既有之道路面積後,請求將分割線與系爭土地與同地段 87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平行,並按兩造應有部份比例調整面積,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案;

被告則主張在扣除道路面積後,應按兩造之應有部份比例即原告4 分之1、被告4分之 3來分配雙方土地可面臨五結路之長度後,再按應有比例折算之面積進行調整,即為如附圖所示之乙案(見卷宗第47、65頁);

然因雙方均希望分割後之土地面臨五結路之長度較長,從而各自堅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嗣經被告表示同意讓步而再提出以甲、乙案中兩造分得土地面臨五結路之折衷長度,即附圖所示之丙案(參卷宗第65-1頁)。

然原告主張應採用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其所持理由固認就土地形狀言,甲案中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現狀會比乙案或丙案所分割之土地形狀為方正,應較好利用,且如採丙案,則原告之土地將造成上窄下寬之不合理現象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之北方因面臨五結路,且兩造均表示所分得之土地如面臨五結路之長度較長,土地之經濟價值亦會較高,是被告主張按雙方之應有部份比例,即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來分配面臨五結路之土地長度,足認可使雙方取得分割後之土地經濟價值,與兩造之應有部份比例相符。

況且,如採用丙案之分割方案,則原告分得之土地所面臨五結路之長度為8.89公尺,較南邊之長度 9.445公尺,僅相差約 0.555公尺,該土地仍屬方正,應不會因此差距而減低該土地之利用價值;

且兩造既均認為面臨五結路之長度乃為分割後土地是否具經濟價值或利用價值之重要條件,故以雙方之應有部份比例來調整所取得土地面臨五結路之長度,顯較考量土地是否呈現方正為重要。

㈢此外,如附圖所示之丙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從而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而足採用。

五、綜上所述,爰採用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丙案所示868-G、面積175.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

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868-H、面積526.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另附圖丙案所示編號868-K、面積 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係由法院斟酌何種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原應有部份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