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4,重訴,27,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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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戊○○
丙○○
丁○○
庚○
己○○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辛○○ 住宜蘭縣大同鄉○○路1號
甲○○ 住同上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庚○、己○○各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第二項於原告戊○○、丙○○、丁○○、庚○、己○○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6條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322,963元,原告戊○○、丙○○、庚○、己○○各1,5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 735,500元,原告戊○○、丙○○、庚○、己○○各1,266,6 6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此並未抗辯,是原告前揭更正並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辛○○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93年8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IN—932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夫即被告甲○○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員山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行經上開路段快車道與負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土金騎乘LU2—481號重型機車在被告辛○○右前方慢車道左轉負郭路,被告辛○○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該重型機車,被害人郭土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前額部及顏面挫傷等傷害,經路人電召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延至93年8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辛○○並因此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被害人郭土金當時未戴安全帽,應係與有過失云云。

然被害人郭土金平日騎乘機車均有戴安全帽之習慣,當日亦同,此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貳)第24欄「保護裝備」即載明被害人郭土金有戴安全帽,而被告辛○○撞擊力道甚強,被害人郭土金倒地時安全帽散落在旁,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安全帽散落之位置可證,顯見被害人郭土金當時有戴安全帽。

又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論認:「辛○○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左轉之郭車,為肇事原因;

郭土金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亦證被害人郭土金並無過失,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另被告甲○○明知被告辛○○並無駕駛執照,且駕駛技術生疏,不具駕駛車輛之能力,竟將車輛借予被告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為造成被害人郭土金死亡之原因,亦應與被告辛○○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乙○○○為被害人郭土金之配偶,迄今為被害人郭土金支出喪葬費用645,871元。

而被害人郭土金依法對原告呂淑雲應負扶養義務,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2年中華民國女性平均壽命79歲,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2,963元。

又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郭土金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害人郭土金之死亡,精神上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2,000,000元及其餘原告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惟本件事故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0,000元,由原告6人均分後,每人各分得233,334元,可予扣除。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35,500元,原告戊○○、丙○○、丁○○、庚○、己○○各1,266,66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辛○○之車速不快,被害人郭土金可能是未戴安全帽或安全帽沒戴好,應該與有過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及慰撫金都過高,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辛○○係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其於93年8月29日上午,駕駛其夫甲○○所有之車牌號碼IN—932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宜蘭縣員山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行經上開路段快車道與負郭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由被害人郭土金所騎乘原在其右前方慢車道而正左轉負郭路之LU2—481號重型機車,被告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對該自用小貨車機械性能生疏,致撞擊該重型機車,被害人郭土金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前額部、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辛○○於肇事後,即下車察看,並由路人電召救護車將被害人郭土金送往宜蘭縣宜蘭醫院急救,且報警處理,惟被害人郭土金仍因傷重延至93年8月30日凌晨1時50分不治死亡,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附於該署93年度偵字第3003號及93年度相字第301號卷偵查卷可證。

嗣該案由同署檢察官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7月,被告辛○○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現仍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有過失,而被告甲○○明知被告辛○○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提供被告辛○○駕駛,聽任被告辛○○駕車,亦為其所自認,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乙○○○為被害人郭土金之配偶,原告戊○○、己○○、丙○○、丁○○、庚○為被害人郭土金之子女,均屬被害人郭土金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1件存卷可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郭土金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致死,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抗辯被害人郭土金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二)原告乙○○○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撫養費322,963元,有無理由?是否合理?(三)原告乙○○○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喪葬費645,871元,有無理由?是否合理?(四)原告乙○○○、戊○○、丙○○、丁○○、庚○及己○○主張被告應各連帶給付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合理?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被告抗辯被害人郭土金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辛○○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郭土金傷重死亡,其所為確屬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被害人郭土金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另被告甲○○明知被告辛○○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提供被告辛○○駕駛,聽任被告辛○○駕車,亦為其所自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事故當時車速不快,被害人郭土金當時可能未戴安全帽或安全帽沒有戴好,應與有過失云云。

然參酌本件事故當時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貳)第24欄「保護裝備」中,已記載被害人郭土金有戴安全帽(見93年度相字第301號卷第12頁);

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亦繪製安全帽散落位置(見93年度相字第301號卷第15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僅係抗辯被害人郭土金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並未提及被害人郭土金未戴安全帽之事,均可證被害人郭土金當時確有戴安全帽。

又本件事故實係因被告辛○○練習駕車時,因不諳控制方式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郭土金,被害人郭土金並無肇事因素,此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1、辛○○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前左轉之郭車,為肇事原因;

郭土金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基宜鑑字第930693號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證,核與本院之見解相同,顯見被告抗辯被害人郭土金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原告乙○○○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撫養費322,963元,有無理由?是否合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乙○○○名下擁有存款及土地1筆,財產總值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逾2千餘萬,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堪信原告乙○○○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至為明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並無理由。

(三)原告乙○○○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喪葬費645,871元,有無理由?是否合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既為被害人郭土金支出殯葬費用,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惟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

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查原告乙○○○主張為被害人郭土金支出殯葬費用645,871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結帳單共19張、及師公禮明細與宏恩禮儀社明細表各1紙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其真正。

前開明細中之墓地規費8,000元、香及金紙共2,730元、造墓費用213,000元、棺木74,000元、抬工34,000元、靈車3,500元、靈堂布置35,000元、大燈開路神1,000元、紅燈200元、金紙500元、燈具及擴音器共7,020元、攝影相片共3,600元、搭棚鐵架及桌椅共8,800元,及宏恩禮儀設明細內之棺內用品3,500元、壽衣4,500元、往生被500元、桌圍300元、布圍1,000元、萬字被80元、桌燈300元、車子500元、念佛機500元、刈金25元、葫蘆700元、小香120元、大香120元、麻布1,200元、茶布3,600元、白布1,050元、青布1,500元、紅布400元、麻衣350元、茶衣400元、麻系180元、五彩旗300元、禮簿75元、靈桌間500元等,共計413,050 元,衡諸民間喪葬習俗及禮儀,應認為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惟前開明細表及收據內所列之便餐共14,000元、龍園餐廳餐費共87,542元、水果2,700元、西點餐盒18,000元,及宏恩禮儀社明細表內之毛巾15,200元、青白巾3,600元、雙連巾2,000元、手巾200元、盒子804元、別針30元、大頭針80元、盤組350元、筆40元、紅白包75元及追悼超渡之師公禮87,600元等項,共計232,221元,並非與殯葬具有直接關連,難認為係喪葬所需必要費用,依此計算,原告所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計為413,050元(惟因宏恩禮儀社明細有所刪減,無法確定,僅能概算,故合計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略有差異,但差異非鉅)。

是原告請求殯葬費之支出於413,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原告乙○○○、戊○○、丙○○、丁○○、庚○及己○○主張被告應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合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故原告乙○○○、戊○○、丙○○、丁○○、庚○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查被害人郭土金係原告乙○○○之夫,原告戊○○、丙○○、丁○○、庚○及己○○之父,其等因被害人郭土金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均各持有房地、汽車及股票多筆資產,被告辛○○名下財產則有房屋1筆,被告甲○○亦有房屋及汽車各1筆資產,此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存卷供參。

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年齡,及自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並斟酌被告辛○○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原告戊○○、丙○○、丁○○、庚○及己○○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原告乙○○○800,000元,及原告戊○○、丙○○、丁○○、庚○及己○○各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認業已領取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1,400,000元由原告6人均分,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作業系統表影本1紙為證,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扣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又此保險金應由被害人郭土金之法定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取得。

原告6人均為被害人郭土金之法定繼承人,依此計算,每人應各分得2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各扣除前揭已受領之保險給付233,333元。

從而,本件原告呂淑雲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979,717元(413,050+800,000-233,333=979717),原告戊○○、丙○○、丁○○、庚○及己○○則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66,667元(600,000-233,333=366,667)。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979,717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庚○及己○○各366,66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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