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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2,418,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29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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