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6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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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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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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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元敦 │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94年2月28日 │8,000元 │922731 │ │
│1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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