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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間因95年度勞訴字第6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存事件,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82,387元(註:1,654,000元+416,000元 (32,000元×95.09.01至96.09.30計13個月)+12,387元 (32,000元×12/31即96.10.01至96.10.12計12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32,5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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