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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6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原告係因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未字第35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訴外人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宏安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26,044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北院錦95執洪字第18743號債權憑證為憑。
查宏安公司承攬被告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5K-523~4K+213主線高架橋頭預鑄節塊懸臂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及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5K+263~7K+401及7K+879~10K+171主線高架橋頭預鑄節塊懸臂吊裝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未給付或返還宏安公司。
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同院聲請對宏安公司強制執行,扣押宏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惟被告聲明異議,表示未積欠宏安公司工程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宏安公司對於被告有3,655,124元之債權存在。
參、被告陳述:本件於審理中,經與宏安公司結算後,認為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79,375,823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北院錦95執洪字第18743號債權憑證1份、工程契約書影本2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各1份為證,而被告自認宏安公司對其尚有工程款債權79,375,823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11頁),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3,655,124元。
從而,原告本於其對於宏安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債務人宏安公司對於被告有3,655,124元之債權存在,以除去被告否認宏安公司債權存在之不安狀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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