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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酒醉駕駛車號IU-9939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與十六結路口時,因酒醉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吳銘棟駕駛搭載訴外人孫貴英之車號U5-6109號自小客車,致孫貴英受有頸椎第5、6節骨折性脫位、併脊髓神經損傷、四肢癱瘓無力、小便失禁等之傷害。
前揭訴外人吳銘棟駕駛之U5-6109號自小客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吳銘棟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賠付訴外人孫貴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殘廢給付68萬元,合計88萬元。
原告於賠付上開保險金額後,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保險金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訴外人吳銘棟、孫貴英達成和解,且被告當時有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酗酒險之投保項目,故原告請求之88萬元,應向被告投保之明台保險請求。
且被告業已支付訴外人孫貴英3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原告無需再給付訴外人孫貴英醫療費用20萬元,自不得再轉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另訴外人孫貴英之殘廢等級亦未達原告認定之癱瘓程度,故原告賠付訴外人孫貴英之殘廢給付超過其實際殘廢等級,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5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酒醉駕駛IU-9939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與十六結路口時,過失撞及訴外人吳銘棟駕駛U5-6109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上乘客孫貴英受有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頸椎第5、6節創傷性脫位併脊椎損傷之傷害。
(二)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孫貴英之保險金,包括醫療費用20萬元及殘廢給付68萬元,合計8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訴外人孫貴英20萬元之醫療費用,再向被告求償,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 級給付訴外人孫貴英68萬元,再向被告求償,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訴外人孫貴英20萬元之醫療費用,再向被告求償,是否有理由?1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肇事者之責任;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其責任並非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並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向加害人求償。
上開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從而保險人對於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受讓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易言之,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俾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
又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應明定為代位行使,非新生之權利,合先敘明。
2 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業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6年9 月12日警礁字第0964009971號函檢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情形。
揆諸上揭說明,承保訴外人吳銘棟所駕駛保險U5-6109號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即本件原告自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孫貴英後,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向加害人求償。
至被告主張伊當時有向明台保險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酗酒險為投保項目,原告就其已給付之保險金應向被告投保之明台保險請求云云,要屬被告與明台保險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僅具有相對之效力,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之請求,被告此部分辯解,殊不足採。
3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其範圍包含: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
三、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就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所支出診療費用當中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而為之保險給付,亦以每日1,200 元為其限額;
對受害人支出之膳食費保險給付則以每日130 元為限;
就受害人所支出看護費用之保險給付,以每日1,000 元為限,且看護日數亦不得逾30日。
此外,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就其所列之各項保險給付項目亦設有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度之上限。
查訴外人孫貴英因受傷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乙紙、交通費用證明書乙份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16張存卷可參,原告對訴外人孫貴英所支出醫療費用之保險給付,其各別項目給付之總額合計應為220,091 元,惟同條但書既設有總額上限20萬元之規定,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孫貴英所為醫療費用給付之總額計算,自仍以20萬元為度。
原告就此部分業已給付訴外人孫貴英20萬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理賠計算書及匯款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則原告對訴外人孫貴英給付保險金後,就其所給付之20萬元醫療費用部分,受讓訴外人孫貴英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4 被告雖辯稱伊業已支付訴外人孫貴英3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該筆費用即和解筆錄第2項所記載應向訴外人吳銘棟給付之36萬元,上開伊應賠償孫貴英之醫療費用係由吳銘棟代收,且已於和解筆錄作成前即已支付,從而原告本無需再給付孫貴英醫療費用20萬元,更不得轉向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云云。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孫貴英、吳銘棟就本件車禍,雖已於96年7 月17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訴外人孫貴英178 萬元(包含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在內);
被告願給付訴外人吳銘棟36萬元(包含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在內),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請求損害賠償卷宗審核屬實,然訴外人吳銘棟亦為本件車禍之受害人,其亦為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上開和解筆錄之形式觀之,係就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孫貴英與訴外人吳銘棟之和解內容分別列為二項目,自難認該和解筆錄上記載關於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銘棟36萬元之部分與訴外人孫貴英有關,被告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該和解筆錄作成之時間既晚於原告給付孫貴英醫療費用保險金之時,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已代位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得向被告求償。
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級給付訴外人孫貴英68萬元,再向被告求償,是否有理由?1 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不同身體11大障害系列2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強制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各種身體障害項目,係依殘廢程度之輕重定其殘廢等級,訴外人孫貴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5、6節骨折性拖位,並脊髓神經損傷,四肢無力,小便失禁等傷害,於受傷後790 天神經有可能恢復功能至手指尖端,但不一定會生長完全及恢復完全功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於95年8 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96年5月14日之診字第0950008185、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
而訴外人孫貴英因本件交通事故送至宜蘭醫院時,兩下肢癱瘓無力,兩上肢麻木,核磁共振發現頸椎第5、6節創傷性脫位並脊髓壓迫損傷之事實,復有宜蘭醫院96年12月19日96宜醫歷字第09600008134 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可資參照,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9 所稱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第13級殘廢程度,及障害項目59所稱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7 級殘廢程度互相一致,參照上述說明,訴外人孫貴英所受傷害,其殘廢等級之認定與給付標準自得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即第7 級再升一等級即第6 級給與之,故原告主張其認定訴外人孫貴英受有合併障害第6 級之傷害,並按此給付保險金68萬元後,取得訴外人孫貴英對被告之損害請求權,即屬有據。
2 被告雖辯稱原告賠付訴外人孫貴英之殘廢給付超過其實際殘廢等級,並提出內有拍攝訴外人孫貴英獨力完成復健訓練工作及獨自步行5 公尺而在無人攙扶協助下搭車之光碟內容以為證明,此經本院於97年1 月10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
惟上開光碟所附之電子檔案,拍攝時間尚屬不明,其內容僅能證明訴外人孫貴英持續進行復健中,復原狀態尚屬良好,無法推翻前述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半,訴外人孫貴英之傷勢或有隨時間好轉之可能,自不因拍攝當時其復原情形良好,即逆推原告於給付保險金時,其未受有如原告所稱合併障害第6級之傷害,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9,5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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