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司,13,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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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丙○○
甲○○
相 對 人 冬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辭任冬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解散之命令,應予解散;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分別為公司法第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所明定。

是以,公司如已經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應即進入清算程式,並選任清算人,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並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及乙○○、沈政修、林順德等七人為冬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董事。

聲請人於裁定前即表明對公司營運及財務均不清礎,且無意願擔任董事,然因不諳法令之故,致上開裁定確定揆諸實際聲請人實無法勝任董事,且迄今身心備受煎熬,依被選任之董事應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特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該臨時董事之委任關係,並向本院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由於全體董事有不能行使職之情形,前經利害關係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更名為宜蘭縣地方稅務局)為使相對人所欠稅款合法送達及執行,乃聲請本院選定臨時董事,並由本院以上開裁定選任聲請人及乙○○、沈政修、林順德等七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經確定在案。

而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其股東選任所產生,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

惟臨時董事之選任則係於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選任代行其職權,二者性質截然不同。

聲請人認臨時董事與公司間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再者,相對人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8358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6年2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1644880號函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查卷附相對人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乙○○、沈政修、林順德等七人即為當然清算人,則聲請人前因本院95年度司字第21號選任臨時董事事件之選任,所得行使之相對人臨時董事職權,應隨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而改由清算人行之,其聲請辭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臨時董事,難認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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