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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後,被告因沾染酗酒惡習而每日飲酒,酒後屢屢辱罵或毆打原告,甚將原告趕出家門。
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九分許,復在兩造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五六號住處,辱罵及毆打原告成傷,嗣經原告聲請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原告確已遭受被告在身體及精神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婚後擔任遠洋漁船船長,長年生活海上,一年在家僅約一至二月,且因渴望正常家庭生活並自認虧欠家人,故甚少外出,偶而親友拜訪,始喝酒淺酌,並無酗酒習慣,又其重視家庭生活,對原告亦多所照顧,所領薪俸與安家費均交原告領取、支用。
詎原告未能體諒被告心情,竟於被告返家時,經常出言冷言諷刺,甚或離家,不理家務,方導致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號所認定家庭暴力事件,然被告事後已感後悔,並一再容忍原告,詎料原告係以聲請家暴事件,繼以訴請離婚,且不顧兩造所生子女再三央求避免兩造破鏡,惟均徒然。
惟若原告認兩造續為夫妻將導致生活不便而仍執意離婚,其允諾願與原告離婚等語抗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情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到庭對其女沈雁培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自有記憶以來,父母經常打鬧,父親(即被告)喜愛喝酒,酒後常辱罵及毆打母親(即原告);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父母在位於頭城鎮○○路五六號住處發生爭吵,其擔心母親被打,遂帶母親進入房間,然母親基於自衛而與父親發生拉扯,母親被打傷,子女同遭波及,其頭部亦遭父親揮擊兩拳,母親受傷嚴重等語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情節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舊法)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
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以釋字第三七二號揭櫫明確。
是綜依上開判例及解釋之意旨,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三、原告前因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不法侵害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等情,已詳前述,堪認原告確曾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極大壓力與傷害。
又兩造之家庭生活互動情狀及原告長期忍受之被告酒後所施加之身體及精神壓力、傷害等情,復經兩造所生子女沈雁培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翔實如前述,堪徵原告確已承受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痛苦,更已遭受人性尊嚴之嚴重侵害,當屬遭受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無訛。
至被告雖以其並無酗酒惡習,薪資及安家費均交由原告領取與全權支用,係因原告未能體諒被告心情,一再出言冷嘲熱諷甚而離家,不理家務,兩造始生摩擦等語抗辯,實與本院前開調查結果相異而難信為真實。
四、總上各情,夫妻共同生活難免衍生爭執、誤解與摩擦,本應循正當管道與協助,始得消除觀念歧見而維繫婚姻,詎被告竟以施加家庭暴力行為擬藉此解決爭端,以致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已使原告遭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判例及解釋意旨,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即無須再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對本件判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述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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