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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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