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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31號
被 告 乙○○○NGUY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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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87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且出境臺灣後毫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何文福即原告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到越南與被告結婚,被告入境臺灣後,與原告住在五結鄉的戶籍地,被告住了約半年後,說時間到要返回越南,後來被告就沒有再來台,我們不知道被告電話,無法聯絡,被告迄今音訊全無。」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87年9月20日出境臺灣後,即滯留國外行蹤不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89001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無故於87年8月間離家,並於87年9月20日出境臺灣後,即滯留國外行蹤不明,迄今已逾9年,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離家迄今皆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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