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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0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等之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包括非財產權(履行同居)及財產權(給付新台幣6,000,000元)之請求,且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元(3,000+60,4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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