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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本、反訴均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合計本件本、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共玖仟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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