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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6年6間無故離家出走,目前滯留臺灣境內毫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傅金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是我鄰居。
我如果走路的話10幾分鐘就可以到原告家,如果騎機車2分鐘就到。
我認識原告迄今20幾年。
於96年農曆端午節前,就是農曆5月初3、初4,我有看過原告的太太在家,我端午節前綁粽子要賣原告,我送粽子到原告家裡,是原告收的,當時我有看到原告的太太在家,原告告訴我,他剛剛娶1個大陸來的新娘。
…96年農曆5月過後我就沒有再看到原告的太太。
原告的鄰居到我家說原告的太太跑掉了。
…96年農曆5月份後迄今,我沒有再看過原告的太太,在路上行走或是去買東西。
我送粽子到原告家裡時,看到原告的太太,沒有看到原告的太太身上有受傷,或是看到原告罵被告,當時被告還有很高興的跟我聊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受理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6年5月22日入境臺灣後,即滯留臺灣行蹤不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206956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2日入境臺灣後,至宜蘭縣礁溪鄉○○○路134號與原告同住,詎其無故於96年6月間離家後,即滯留臺灣行蹤不明,迄今已逾8月,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離家迄今皆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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