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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非訟代理人 庚○○
鍾鴻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原名張新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民國○○年○月○○日生,住宜蘭縣蘇澳鎮○○里○鄰○○路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年○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蘇澳鎮永榮里9鄰大同西巷13之6號,民國96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原名張新崇)生前將其所有座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27地號土地、宜蘭縣蘇澳鎮○○段148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西巷13之6號房屋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予聲請人,先後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430,000元,另借款人鴻福貨運有限公司邀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嗣經清償後,被繼承人尚各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195,068元、405,154元及連帶保證債務本金660,375元暨利息、違約金。
然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96年8月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生前將其所有座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27地號土地、宜蘭縣蘇澳鎮○○段148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西巷13之6號房屋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000元予聲請人,先後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430,000元,另借款人鴻福貨運有限公司邀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嗣經清償後,被繼承人尚各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195,068元、405,154元及連帶保證債務本金660,375元暨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借據2份、戶籍謄本2份、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1份、客戶授受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
又被繼承人甲○○於96年8月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張妗、張中昱、戊○○、乙○○、己○○、丙○○、丁○○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05、214、21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拋棄繼承人亦未於1個月內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足認本件無法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未能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以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存在為由,提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自屬首開法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㈡而本院審酌己○○為被繼承人甲○○之姊,其對被繼承人之財務往來、遺產使用情形應有相當之瞭解,顯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況己○○亦到庭表示願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故選任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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