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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反 訴原 告 乙○○
反 訴被 告 甲○○(SRIS
反 訴被 告 (SUPHARA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49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提起離婚之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 年2月4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97年2月28日前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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