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小上,15,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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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小字第482 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曾以「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跳過電信公司來向我們來請求,如果銀行要向我們請求,電信公司也應出面一起處理,因為電信公司已經都沒有提供服務」等語置辯,自上開內容觀之,尚難藉此明瞭其所陳述或抗辯之意義及法律上主張為何,仍有待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陳述至完足之程度,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亦未命上訴人就此部分敘明或補充,遽為認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之買賣契約所生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認為合法。

二、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8亦有所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對於訴外人巔峰電信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審判長既疏未行使闡明權,遽以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15條之約定,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顯然違背法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其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簽名時,也同時在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之商品服務買賣契約上簽名,兩個契約是同時簽立的,因而此二個契約應有履行上及效力上之牽連,被上訴人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預先為責任免除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為由,作為新攻擊防禦之方法,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返還消費款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給予其合理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加以爭執,亦未以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作為其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原因,亦非原審就此部分違背法令所致,嗣其於本院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行提出,並加以爭執。

堪認係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而可歸責於上訴人,故其於本院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上開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其合理審閱期間之抗辯,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其所請有違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所應採行之適時提出主義而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日前因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下稱商品服務買賣契約),其後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融資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上訴人自 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24,000元。

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及自 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面簽名,但當初是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原告不能跳過巔峰電信直接向伊請求,巔峰電信應出面一起處理,伊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簽名時,也同時在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之商品買賣契約上簽名,兩個契約是同時簽立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之間,存有緊密之關係,消費者自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

此外,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兩個契約時,誠泰銀行的人員並未出面說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伊只是按照巔峰電信人員之指示在表格上簽名,故巔峰電信實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而被上訴人透過巔峰電信擴大其企業業務之範疇,並因此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巔峰電信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申請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自認有在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上簽名之事實,堪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4,000元之債務屬實。

惟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15條關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時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銀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之免責條款是否有效?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1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有合作關係存在,且其係於同一時間向巔峰電信及被上訴人簽訂二個契約,因此認為此二契約具有履行上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記載上訴人與巔峰電信之買賣契約內容,且上訴人有選擇一次付清或分期貸款繳付買賣價金之自由,另依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1條亦明載「乙方(即巔峰電信)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甲方(即被上訴人),由甲方代乙方客戶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借款,惟甲方保有代申請與否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間之業務合作關係僅限於協助推廣貸款業務,至於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與否皆由上訴人與新光銀行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按一般商業習慣,發卡銀行僅係將信用卡申請書置於經銷商之店面或門市之櫃臺供人取閱,倘消費者有意申辦信用卡者,得透過經銷商向發卡銀行申請,此種行銷信用卡及貸款之模式乃基於便利性及消費者需求所生,消費者不得於經銷商出售之商品發生瑕疵或停止服務後,要求發卡銀行需連帶負責云云。

經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該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該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經銷商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

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

2 次查:自上訴人所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其「約定事項欄」附記「申請人(即上訴人)及經銷商(即巔峰電信)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即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 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之文字以觀,上訴人透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融資所得之48,000元,係經由其融資之對象即新光銀行直接向巔峰電信提出給付,以作為上訴人與巔峰電信間商品買賣之價金,且新光銀行向巔峰電信所提出之給付,未經新光銀行之同意,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

從而,上訴人自決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其對巔峰電信所負金錢債務,並同時與新光銀行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時起,已無從決定或更改該筆貸款之用途。

從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載限定該筆貸款僅得用以支付上訴人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或服務價金之約定,實質上已使新光銀行與巔峰電信二者在經濟層面上結合成一體,在巔峰電信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業務上,有彼此營業合作、相互依存之緊密關係,應認上開商品服務買賣契約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

此外,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及巔峰公司與新光銀行間之契約均載有涉及他方之契約內容,益徵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存有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係,應認消費者得以其對企業經營者即巔峰電信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3 再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訂有商品服務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巔峰電信並於94年9 月間停止對上訴人及其他會員提供話務服務之事實,亦屬公所週知,則上訴人以巔峰電信未提供服務,因此伊拒絕繳納對巔峰電信所負之買賣價金,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巔峰電信所訂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約款第1條已載明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間僅有協助推廣貸款業務之合作,而不及於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等業務,本件貸款實係基於交易之便利性及一般消費者之需求,而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與經銷商即巔峰電信無關,上訴人不得以巔峰電信未提供服務作為拒繳貸款之理由云云,惟按巔峰電信與新光銀行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與商品服務買賣價金之支付,存有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係,已如前述,消費者於辦理商品服務買賣之分期付款時,通常亦會透過經銷商向特定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此等情形已為現今社會交易之常態,準此以觀,足堪認定上開消費商品服務買賣契約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則上訴人本得援引其對巔峰電信所得主張之同一抗辯事由,對抗新光銀行,以符誠實信用原則。

從而,自前手新光銀行處受讓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被上訴人亦應同受此一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之拘束,自不待言。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選擇一次付清或分期貸款繳付,不一定要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云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洵非可採。

(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15條關於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巔峰電信間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之免責條款是否有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之約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非僅自契約之形式觀察,尚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和巔峰電信所訂之商品服務買賣契約內容,自當事人締約之目的與一般交易習慣觀之,二者具有相互補充及利益結合之關係。

於此種情形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15條約款,記載消費者即本件上訴人僅能向巔峰電信主張商品或服務之契約上之責任,而不得向新光銀行請求之免責約定,除與誠信原則相違外,亦將造成巔峰電信縱令未提出商品或服務之給付,卻仍可自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取得價金,而消費者猶須承擔對新光銀行負有貸款債務之不利結果。

果此,上開約款如認為有效,無異使消費者即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悖於平等互惠原則。

是從風險負擔與控管之角度而言,新光銀行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使消費者蒙受不合理之風險分配,而置於較不利之立場,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仍得援引其對抗顛峰電信之同一抗辯事由,而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0元,及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另爭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款預先免除銀行責任,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云云,按該條規定所規範者,乃禁止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預為約定限制或免除之規定,核與本案之爭點不具關聯,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5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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