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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即方來旺之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故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以第三人方來旺(已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死亡)於89年6月9日以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方麗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方麗玲於89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第三人方麗玲並開立本票一紙交由聲請人收執,詎屆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
嗣第三人方來旺於89年10月13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並於92年12月1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相對人前已曾以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1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有該案卷宗可稽。
雖相對人於該裁定所主張對第三人方麗玲之債權金額為1,805,000元,與本件主張之金額有所差異,然債權人、債務人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同一,顯然係行使同一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復提出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無實益,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及此,然原裁定既為不當,則抗告人聲明應予廢棄,為有理由。
至本院94年度拍字第13號裁定,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雖僅記載為1,805,000元,然該裁定所載之抵押債權數額,並無實體確定力,將來系爭不動產拍賣後,相對人自得向法院陳報正確之債權數額,於其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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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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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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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員山鄉 ○○○段 │ │598 │建│ │ │3113.09 │30分之8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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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員山鄉 ○○○段 │ │599 │建│ │ │553.45 │30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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