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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 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6,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台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向第三人借用新台幣 5,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6及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部分以每百元每月新台幣貳元伍角計付,第三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尚欠本金 494,20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台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89年 1月1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89年度執未2645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四、惟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亦函覆稱:該建物自86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未曾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而該建物雖曾由第三人台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惟嗣於89年 1月10日因出賣予相對人,而辦理混同塗銷登記完畢等情,有該所宜地一03字第0960010852號函附異動索引資料可稽,依此,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既未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拍賣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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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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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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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 │珍子滿力│擺厘小段│132-2 │建│ │ │1672.00 │10000分之2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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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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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編│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號│ │ │ │ │ │ │ │ │ │ │ │ │ 單 │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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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37│宜蘭縣宜│宜蘭市珍│住家用、│5層79.│ │ │ │ │79.47 │陽台 │13.57 │ │全部│共同使│
│ │ │蘭市自強│子滿力段│8層鋼筋 │47 │ │ │ │ │ │ │ │ │ │用部份│
│ │ │路185號5│擺厘小段│混凝土造│ │ │ │ │ │ │ │ │ │ │2631建│
│ │ │樓 │132-2地 │ │ │ │ │ │ │ │ │ │ │ │號、權│
│ │ │ │號 │ │ │ │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分之53│
│ │ │ │ │ │ │ │ │ │ │ │ │ │ │ │5、263│
│ │ │ │ │ │ │ │ │ │ │ │ │ │ │ │5建號 │
│ │ │ │ │ │ │ │ │ │ │ │ │ │ │ │、權利│
│ │ │ │ │ │ │ │ │ │ │ │ │ │ │ │範圍10│
│ │ │ │ │ │ │ │ │ │ │ │ │ │ │ │000分 │
│ │ │ │ │ │ │ │ │ │ │ │ │ │ │ │之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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