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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1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1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81年4月23日 (95年11月17日法人合併變更登記)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 ①92年8月29日、②95年1月17日簽立借據2份,向聲請人借用①809,000元、②400,000元,借款期間①自92年9月9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②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並各自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僅攤還至①96年7月9日、 ②96年7月17日止,即未再行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①497,996元、②350,153元,合計848,149元及各自①96年7月10日、②96年7 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協天段366 建號共同使用部份,與為專有部分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具有同一經濟價值目的,不能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為專有部分之從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應併予拍賣。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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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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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宜蘭縣│礁溪鄉 │協天 │ │840 │建│ │1 │84 │1/10 │ │
│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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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宜蘭縣│礁溪鄉 │協天 │ │844 │建│ │2 │85 │12/3845 │ │
│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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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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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編│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號│ │ │ │ │ │ │ │ │ │ │ │ │ 單 │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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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04 │宜蘭縣礁│宜蘭縣礁│住家用鋼│第5層7│ │ │ │ │72.21 │陽台10.7│ │平方│全部│含共同│
│1 │ │溪鄉奇峰│溪鄉協天│筋混凝土│2.21 │ │ │ │ │ │4 │ │公尺│ │使用部│
│ │ │路15號5 │段840地 │造5層 │ │ │ │ │ │ │ │ │ │ │分:協│
│ │ │樓 │號 │ │ │ │ │ │ │ │ │ │ │ │天段36│
│ │ │ │ │ │ │ │ │ │ │ │ │ │ │ │3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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