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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乙○○,特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 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2月18日起至134年 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 2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520,000元⑶280,000元,借款期間⑴⑵均為自9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⑶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1年 2月25日止,並約定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詎相對人自⑴96年 7月28日⑵96年7月27日⑶96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2,000,000元⑵520,000元 ⑶218,6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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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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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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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宜蘭縣│羅東鎮 │北成 │ │896 │建│ │ │ │5分之1 │重測前:為│
│1 │ │ │ │ │ │ │ │ │ │ │竹林段367 │
│ │ │ │ │ │ │ │ │ │ │ │之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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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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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編│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號│ │ │ │ │ │ │ │ │ │ │ │ │ 單 │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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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657│宜蘭縣羅│宜蘭縣羅│住家用鋼│2 層 │ │ │ │ │63.30 │陽台 │8.56 │ │全部│共用部│
│1 │ │東鎮四育│東鎮北成│筋混凝土│63.30 │ │ │ │ │ │ │ │ │ │分:北│
│ │ │路158巷1│段896地 │造(5層 │ │ │ │ │ │ │ │ │ │ │成段26│
│ │ │9號2樓 │號土地 │) │ │ │ │ │ │ │ │ │ │ │61建號│
│ │ │ │ │ │ │ │ │ │ │ │ │ │ │ │,面積│
│ │ │ │ │ │ │ │ │ │ │ │ │ │ │ │101.76│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尺,權│
│ │ │ │ │ │ │ │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5分 │
│ │ │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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