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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6月3日起至123年6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3年7 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 1,700,000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3.35%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6年6 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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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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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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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宜蘭縣│五結鄉 │新水 │ │163 │建│ │ │2432.00 │10000分之239│ │
│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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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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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編│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號│ │ │ │ │ │ │ │ │ │ │ │ │ 單 │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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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8 │宜蘭縣五│宜蘭縣五│鋼筋混凝│3層108│ │ │ │ │108.87│陽台 │11.11 │平方│全部│共用部│
│1 │ │結鄉季水│結鄉新水│土造5層 │.87 │ │ │ │ │ │ │ │公尺│ │分:新│
│ │ │路清水三│段163地 │ │ │ │ │ │ │ │ │ │ │ │水段53│
│ │ │巷17號3 │號 │ │ │ │ │ │ │ │ │ │ │ │5建號 │
│ │ │樓 │ │ │ │ │ │ │ │ │ │ │ │ │,面積│
│ │ │ │ │ │ │ │ │ │ │ │ │ │ │ │為2165│
│ │ │ │ │ │ │ │ │ │ │ │ │ │ │ │.32平 │
│ │ │ │ │ │ │ │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權利│
│ │ │ │ │ │ │ │ │ │ │ │ │ │ │ │範圍10│
│ │ │ │ │ │ │ │ │ │ │ │ │ │ │ │002分 │
│ │ │ │ │ │ │ │ │ │ │ │ │ │ │ │之231 │
│ │ │ │ │ │ │ │ │ │ │ │ │ │ │ │(含停│
│ │ │ │ │ │ │ │ │ │ │ │ │ │ │ │車位編│
│ │ │ │ │ │ │ │ │ │ │ │ │ │ │ │號21,│
│ │ │ │ │ │ │ │ │ │ │ │ │ │ │ │權利範│
│ │ │ │ │ │ │ │ │ │ │ │ │ │ │ │圍全部│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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