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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 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3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19日起至144年 8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 8月23日向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1,390,000元⑵570,000元⑶560,000元,總計2,52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94年 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⑵、⑶均自94年 8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⑴按年利率3.06%(目前年利率)⑵按年利率4.53%(目前年利率)⑶按年利率8.80%(目前年利率)計算之,相對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約定利率不同者,以最高約定利率計算)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就⑴除攤還本金85,581元及繳納至96年 7月22日之利息外⑵除攤還本金37,969元及繳納至96年 7月22日之利息外⑶除攤還本金22,599元及繳納自96年 7月29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1,304,419元⑵532,031元⑶537,40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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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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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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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宜蘭縣│冬山鄉 │光華 │ │890 │建│ │ │1,210 │10000分之509│ │
│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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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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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編│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號│ │ │ │ │ │ │ │ │ │ │ │ │ 單 │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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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36 │宜蘭縣冬│宜蘭縣冬│住家用鋼│1 層 │2 層 │3 層 │4 層 │ │127.74│雨遮 │0.43 │ │全部│共用部│
│1 │ │山鄉柯林│山鄉光華│筋混凝土│5.33 │5.33 │58.54 │58.54 │ │ │三層四層│ │ │ │分:光│
│ │ │五路286 │段890地 │造(4層 │ │ │ │ │ │ │陽台雨遮│13.5 │ │ │華段14│
│ │ │巷8號3樓│號土地 │) │ │ │ │ │ │ │ │ │ │ │1建號 │
│ │ │ │ │ │ │ │ │ │ │ │ │ │ │ │,面積│
│ │ │ │ │ │ │ │ │ │ │ │ │ │ │ │31.33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尺,權│
│ │ │ │ │ │ │ │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4分 │
│ │ │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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