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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載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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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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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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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8日 │900,000元 │96年4月8日 │96年4月9日 │TH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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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4月20日 │1,100,000元 │96年6月20日 │96年6月21日 │TH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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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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