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訴,168,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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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子○○
丙○○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亥○○律師
被 告 張 乾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己○○
丁○○
乙○○
午○○
癸○○
辰○○
張清啓
卯○○
申○○
庚○○
巳○○
丑○○
寅○○
甲○○○
辛○○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附圖丙案編號B部分,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未○○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六‧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 乾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張清啓、卯○○分別按應有部分九一分之三六、三一、二四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午○○、癸○○分別按應有部分一○三分之四

八、三二、二三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丑○○、甲○○○、寅○○分別按應有部分一○三分之五○、五○、三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三三四‧七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壬○○、被告丁○○分別按應有部分三三五分之二三二、一○三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八六‧三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清啓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九二‧七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九三‧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一○五‧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巳○○、寅○○分別按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五○、八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一二○‧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庚○○、寅○○分別按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五○、二○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子○○、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一六七‧○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及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四‧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027地號,地目:建,面積282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3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壬○○、丁○○各按應有部分百分之69.39、30.6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乾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9.30平方公尺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9.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0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1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啓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1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0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1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1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35.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69.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及編號T部分,面積652.8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027地號,地目建,面積28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又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或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為此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1、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及後附乙案分割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答辯要旨:

(一)被告丁○○: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讓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保留。

(二)被告未○○: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張 乾: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乙○○、午○○、癸○○、辰○○、張清啓、卯○○、申○○、庚○○、巳○○、丑○○、寅○○、甲○○○、辛○○(下稱被告乙○○等13人): ⑴96年10月18日原告與被告之中寅○○、辰○○、張清啓 、乙○○曾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第1條約定,原告 全體同意配合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或合建,惟原告仍繼續 於本件主張乙案之現物分割,有違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 ,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訴。

⑵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乙案,係為保留原告子○ ○、丙○○、壬○○所有之建物考量下所定之分割方法 ,然而前開建物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應須全部拆除,該事件並已 於96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則系爭土地之分割即無須考 慮其等建物之保存問題。

⑶如依乙案分割,雖設有供通行之道路,但道路寬度僅有6 公尺,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條之1第2項 規定,寬度9公尺以上始得免設迴車道之標準,若採乙案 ,日後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勢必因違反前開規定 ,而無法建築使用。

⑷如採原告所提出之乙案,乙案編號P、K部分呈三角形;

編號F部分則如煙斗,均不利土地利用,對共有人亦有不 公。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乙○○等13人固辯稱:原告業已於96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及合建,復仍訴請分割共有物,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經查,該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為:系爭土地之利用同意以整筆出售或合建之方式為之,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請求原告拆除之建物部分,於出售或合建契約成立日當天起算3個月內,將房屋自行騰空後,交由買受人或合建建商自行處分,並撥付補償費予本件原告等,有卷附協議書足參。

惟系爭協議書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諸另案即97年度訴字第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人即見證代書洪長嵐證稱:兩造希望書立協議書後即將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但因為立協議書人只有7個,律師認共有人有21人,效力可能會有問題,遂再經2次調解,後來因原告子○○要求調高補償金而調解不成立等語,有97年度訴字第256號影印卷宗足佐,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然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雖原告曾於其上簽名,但僅屬於兩造試行調、和解時所提出之方案,前開方案終未達至調、和解成立,自不拘束兩造當事人,亦應不致影響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權,也核無違反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被告乙○○等13人據此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有理。

六、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於本院履勘時分別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10、11、11之1、13、11號一旁鐵皮屋、13號兩旁鐵皮屋等建物,其餘部分為水泥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參卷一第232頁以下)。

又針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並經本院確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計有乙、丙2案,且均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參卷一第257頁、卷二第28頁),本院斟酌上開裁判意旨及系爭土地現況,認為應以附圖所示之丙案分割方法為可採。

理由如下:

(一)原告雖提出乙案之分割方法,然本院審酌:原告子○○、丙○○、壬○○所有之建物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應須全部拆除,該事件並已於96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參,則原告所有之建物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不以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需符合建物所有權屬作為分割考量;

再者,如採取乙案之分割方法,則原告分得之土地雖十分方正,卻將使被告辰○○所分配的土地即乙案之F部分呈煙斗形狀,其握柄位置,實難以利用;

另被告巳○○所分配的土地即乙案之P部分呈狹長三角形,,較無經濟價值,且被告辰○○、巳○○均未同意分別取得該部分,從而乙案顯然非有利於兩造全體,與分割共有物應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有違,尚不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寅○○、辰○○、張清啓及乙○○與原告曾於96年10月18日在訴外人洪長嵐代書見證下,協議原告願在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出售或合建契約成立3個月內,將原告所有房屋騰空交由承買人或合建建商,同時被告寅○○、辰○○、乙○○及張清啓同意於出售總價款各補償原告金錢若干,並簽立有協議書為據。

今系爭土地既尚未出售或與他人合建,然被告乙○○等13人所提分割方案即丙案,即使原告之建物面臨拆除命運,與前開協議有違,自不足採云云。

惟前開96年10月18日之協議,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自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乙○○等13人亦不受拘束,故原告以此主張應採乙案之分割方案,自非可取。

(三)被告乙○○等13人所提出之丙案,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可利用性較佳,均能面臨馬路而有適當之出入,無礙交通之便利,足以保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與利用效能。

再者,兩案相較,丙案所預留之道路較便利於巷道內之出入及迴車。

又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毋庸加以考慮,已如前述,而被告辰○○所有之建物,其亦表明不加保留。

雖被告己○○、丁○○、原告壬○○陳稱希望其等三兄弟分得之土地可以連在一起比較方便等語,惟考量乙案被告己○○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與被告壬○○、丁○○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之間仍隔有被告辰○○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而丙案中被告己○○分得之編號T部分與被告丁○○、壬○○分得之H部分僅隔著巷道斜對角相對望,土地使用上並無何重大差異,故尚難以此認定乙案較為可採。

另依被告乙○○等13人所提出丙案分割方案中,被告辰○○、張清啓、卯○○、乙○○、午○○、癸○○、丑○○、甲○○○、寅○○、辛○○、巳○○、申○○、庚○○;

被告壬○○、丁○○;

原告子○○、丙○○均曾陳明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另丙案編號A部分,因劃分為道路使用,按其性質自不適宜分割,應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狀態。

故而,審酌交通便利性及未來土地可利用性等方面,顯然丙案中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為佳。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核屬有理。又經本院審認後,爰採用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丙案編號B部分,面積70.2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未○○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0.2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6.13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 乾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1.00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張清啓、卯○○分別按應有部分91分之36、31、24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2.8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午○○、癸○○分別按應有部分103分之48、32、23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03.11平方公尺由被告丑○○、甲○○○、寅○○分別按應有部分103分之50、50、3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334.71平方公尺由原告壬○○、被告丁○○分別按應有部分335分之232、103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86.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清啓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92.71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93.87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85.20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75.1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80.2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105.53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07.80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巳○○、寅○○分別按應有部分108分之50、50、8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120.73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庚○○、寅○○分別按應有部分120分之50、50、20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140.52平方公尺由原告子○○、丙○○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167.09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102.46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及編號A部分,面積634.1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八、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張  乾            │    280分之20                               │
├──────────┼──────────────────────┤
│  子○○            │    280分之9                                │
├──────────┼──────────────────────┤
│  未○○            │    280分之9                                │
├──────────┼──────────────────────┤
│  酉○○            │    280分之9                                │
├──────────┼──────────────────────┤
│  丙○○            │    280分之9                                │
├──────────┼──────────────────────┤
│  壬○○            │    1120分之119                             │
├──────────┼──────────────────────┤
│  己○○            │    4480分之210                             │
├──────────┼──────────────────────┤
│  丁○○            │    4480分之210                             │
├──────────┼──────────────────────┤
│  乙○○            │    280分之26                               │
├──────────┼──────────────────────┤
│  午○○            │    280分之15                               │
├──────────┼──────────────────────┤
│  癸○○            │    280分之15                               │
├──────────┼──────────────────────┤
│  辰○○            │    280分之26                               │
├──────────┼──────────────────────┤
│  張清啓            │    840分之45                               │
├──────────┼──────────────────────┤
│  卯○○            │    840分之45                               │
├──────────┼──────────────────────┤
│  申○○            │    1960分之45                              │
├──────────┼──────────────────────┤
│  庚○○            │    1960分之45                              │
├──────────┼──────────────────────┤
│  丑○○            │    1960分之45                              │
├──────────┼──────────────────────┤
│  寅○○            │    980分之61                               │
├──────────┼──────────────────────┤
│  甲○○○          │    1960分之45                              │
├──────────┼──────────────────────┤
│  辛○○            │    1960分之45                              │
├──────────┼──────────────────────┤
│  巳○○            │    1960分之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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