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訴,175,2008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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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5. 二、被告力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6. 貳、原告起訴主張:
  7. 一、原告常年向被告力霸公司之冬山水泥廠購買水泥,而以預付
  8.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9. (一)附表1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受款
  10. (二)被告力霸公司係委託被告北富銀代為向票據交換所提示,
  11. (三)被告北富銀對被告力霸公司之授信,均有王金世英、王令
  12. (四)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力霸公司得隨時終止委託
  13. (五)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非支票金額。而原告與被告力
  14. 參、被告答辯:
  15. 一、被告力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16. 二、被告北富銀則以:被告力霸公司與被告北富銀間,有授信業
  17.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 一、系爭支票係經原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由原告交付被告力霸
  19. 二、原告與被告力霸公司已解除上開水泥買賣契約,被告力霸公
  20. 伍、兩造爭執要旨:
  21. 一、被告北富銀是否得拒絕被告力霸公司撤銷系爭支票之委託?
  22. 二、被告北富銀是否得對系爭支票主張留置權?
  23. 陸、本院之判斷:
  24. 一、被告力霸公司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北富銀應
  25. (一)按託收係指銀行受執票人之委託,於發票日或到期日時,
  26.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霸公司先後於96年1月25日以(九六)中
  27. (三)至被告力霸公司請求被告北富銀將系爭支票退回,依原告
  28. (四)又被告北富銀主張拒絕被告力霸公司撤銷託收票據之委託
  29. (五)小結:被告力霸公司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
  30. 二、被告北富銀就系爭支票有留置權:
  31. (一)按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
  32. (二)次查被告北富銀主張被告力霸公司積欠借款675,088,12
  33. (三)再按「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1、收受支票存款。2、收
  34. (四)從而,被告北富銀對被告力霸公司既有債權,已屆清償期
  35. (五)原告雖陳稱:被告力霸公司係委託被告北富銀代為向票據
  36.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紙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被
  37. 三、綜上所述,被告北富銀既得對系爭支票行使留置權,則原告
  38.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39.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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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得福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福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97年1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代位權、協議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應將附表1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而由原告得福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福公司)代為收受;

及被告北富銀應將附表2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返還予被告力霸公司,而由原告福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公司)代為收受。

嗣於訴狀送達後,就附表2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分不予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力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常年向被告力霸公司之冬山水泥廠購買水泥,而以預付期票方式購買。

於民國95年間,原告得福公司將附表1、原告福得公司將附表2編號2之支票分別交付被告力霸公司,作為預為購買水泥之價金。

被告力霸公司均將之交付被告北富銀託收,以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示。

惟被告力霸公司因財務問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無法給付原告水泥,故於96年1月25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解除未交付之水泥買賣,被告力霸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被告力霸公司遂向被告北富銀撤銷上開2紙支票之託收,被告北富銀竟拒絕返還上開支票,為此,爰依代位權、協議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一)被告北富銀應將附表1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告力霸公司,而由原告得福公司代為收受;

及被告北富銀應將附表2編號2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返還予被告力霸公司,而由原告福得公司代為收受。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附表1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力霸公司,且均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僅被告力霸公司得為提示。

而被告北富銀依銀行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並無票據託收業務,故被告力霸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北富銀託收,與被告北富銀授信業務無營業上之牽連關係。

(二)被告力霸公司係委託被告北富銀代為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再將金額存入被告力霸公司設於被告北富銀之帳戶,惟被告北富銀卻主張對系爭支票有留置權,顯與被告力霸公司與被告北富銀間之約定相牴觸,有違民法第930條後段之規定,故其留置權應不存在。

(三)被告北富銀對被告力霸公司之授信,均有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乙○○等人為保證人擔保債務之清償,故被告北富銀之留置權應不存在。

(四)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力霸公司得隨時終止委託關係,故被告北富銀拒絕託收,於法不合。

(五)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非支票金額。而原告與被告力霸公司間無實際買賣之對價關係,被告力霸公司無占有系爭支票之權。

又被告北富銀與被告力霸公司間,僅得對被告力霸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故被告北富銀對系爭支票,並無拒絕返還之權利。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力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北富銀則以:被告力霸公司與被告北富銀間,有授信業務、存款及託收票據之往來,依銀行法規定代理收付款項。

被告力霸公司於96年1月4日聲請重整,並於同年月9日向被告北富銀申請撤銷託收票據之委託,惟被告力霸公司於被告北富銀之授信業務,僅繳息至95年10月24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6,562,938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被告北富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6年度促字第3647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在案。

被告北富銀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將存入被告力霸公司委託時指定帳戶之兌付款,行使抵銷權沖償部分借款,若被告力霸公司終止委任時,被告北富銀將無法行使抵銷權。

而被告北富銀占有系爭支票,並非因侵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占有,故對被告力霸公司主張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留置權,拒絕被告力霸公司撤銷託收票據之委託。

又因支票具無因性,且其上受款人均記載被告力霸公司,被告力霸公司現既無支付能力,被告北富銀自得不依被告力霸公司之指示,返還系爭支票,並於被告力霸公司清償前,留置上開支票。

又被告北富銀為商人,且係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支票,故得依民法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

再被告北富銀對系爭支票行使留置權,雖有違被告力霸公司請被告北富銀託收票據之約定,而違背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但依同法第931條之規定,被告北富銀仍有留置權。

況被告力霸公司之水泥事業部分運作正常,其他業者如原告之相同情形,亦如期兌現支票,被告力霸公司亦如期給付水泥。

則原告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兌付後,尚可要求被告力霸公司給付水泥,未對原告生何損害云云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係經原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由原告交付被告力霸公司做為買賣水泥之用,被告力霸公司則交由被告北富銀向付款銀行託收。

二、原告與被告力霸公司已解除上開水泥買賣契約,被告力霸公司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發函向被告北富銀表示撤銷系爭支票託收。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北富銀是否得拒絕被告力霸公司撤銷系爭支票之委託?

二、被告北富銀是否得對系爭支票主張留置權?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力霸公司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北富銀應依據被告力霸公司之指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一)按託收係指銀行受執票人之委託,於發票日或到期日時,向票據交換所為付款之提示。

此種受客戶之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金錢予執票人之業務,其法律性質,屬銀行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兩者之權利義務,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外,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復有明定。

查原告於96年1月25日與被告力霸公司解除未交貨之買賣,並由被告力霸公司同意退還未到期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2紙(詳本院卷第8、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霸公司先後於96年1月25日以(九六)中力財960015號、同年2月16日以(九六)中力財960031號函請被告北富銀,將包括系爭支票退回原告等客戶(詳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上開函文之真意,應係委任人被告力霸公司指示受任人被告北富銀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力霸公司。

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力霸公司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委任被告北富銀託收,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北富銀自有依被告力霸公司之指示,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之義務。

(三)至被告力霸公司請求被告北富銀將系爭支票退回,依原告及被告北富銀所提出之證據觀之,雖被告力霸公司在對被告北富銀之96年4月18日(九六)中力960155號函文中(詳本院卷第77頁)表示:「本公司客戶前所託收存放貴銀行之票據因故遭退票,敬請惠允同意本公司撤回為荷。」

等語,該函所謂「撤回」,應係被告力霸公司指示被告北富銀不要託收該函上所載之各該支票,並非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蓋被告力霸公司請求被告北富銀將支票退回客戶,亦係基於委任關係為之。

況被告北富銀對被告力霸公司所謂「撤回系爭支票之託收」表示不同意(詳本院卷第98頁),足證被告北富銀亦未對被告力霸公司終止委任契約。

從而,被告力霸公司或被告北富銀公司之任何一方,既均未表示要終止委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力霸公司已終止與被告北富銀之委任關係云云,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北富銀主張拒絕被告力霸公司撤銷託收票據之委託云云。

惟查被告北富銀係受任人,僅得依民法第545條至第547條等規定,請求委任人支付必要費用、代償債務、損害賠償及給與報酬等權利,既不得與委任人之指示相違背亦無所謂拒絕撤銷託收票據之權,故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小結:被告力霸公司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北富銀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有依被告力霸公司指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故原告依代位權、協議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或許有權得請求被告北富銀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因被告北富銀主張留置權,故本件被告北富銀是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尚仍應視被告北富銀是否對系爭支票有留置權而定。

二、被告北富銀就系爭支票有留置權:

(一)按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又同法第929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

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並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劃有平行線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6、1 77頁)。

原告陳述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力霸公司,係作為預為購買水泥之用,足證原告係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力霸公司,被告力霸公司再交由被告北富銀託收,則被告北富銀占有系爭支票,為直接占有人,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北富銀主張被告力霸公司積欠借款675,088,1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1份、借據4份、增補借據17份、支票影本3份為據(詳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證被告北富銀對被告力霸公司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獲清償。

至被告北富銀對被告力霸公司之授信,固另有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乙○○等人為保證人,擔保債務之清償,惟留置權之要件,法律並無以「債權人無法向其他保證人追討無著」為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三)再按「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1、收受支票存款。2、收受活期存款。

3、收受定期存款。

4、發行金融債券。

5、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6、辦理票據貼現。

7、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8、辦理國內外匯兌。

9、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10、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11、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12、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13、代理收付款項。

14、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15、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16、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銀行法第71條定有明文。

被告北富銀係銀行業者,所營事業為商業銀行業及期貨商,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規定,託收支票應為其業務。

又被告力霸公司將系爭支票委由被告北富銀託收,北富銀係基於營業關係而占有之系爭支票至明,則被告北富銀占有系爭支票應有牽連關係。

原告主張無牽連關係云云,應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北富銀對被告力霸公司既有債權,已屆清償期,且係基於營業關係而占有之系爭支票,則自得對被告力霸公司行使留置權。

而該留置權,足以對抗被告力霸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自無法依代位權、協議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富銀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力霸公司,再由原告代為收受。

又被告北富銀既得就系爭支票對被告力霸公司行使留置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亦無法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富銀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力霸公司,再由原告代為收受。

(五)原告雖陳稱:被告力霸公司係委託被告北富銀代為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再將金額存入被告力霸公司設於被告北富銀之帳戶,惟被告北富銀主張對系爭支票有留置權,顯與被告力霸公司與被告北富銀間之約定相牴觸,有違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云云。

按「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民法第931條亦有明定。

是被告北富銀之行使留置權,雖與被告力霸公司之指示相牴觸,惟依前述民法第9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北富銀仍得行使留置權。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紙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北富銀不得留置云云。

惟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

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北富銀不得以持票人之地位,向付款人領取該票款,但被告北富銀是否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係另一問題。

蓋留置權之效力,即留置債務人之動產,剝奪其利用權,以造成債務人心理壓力,情感上之厭惡,而迫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被告北富銀留置系爭支票後,目的在迫使被告力霸公司清償債務,是被告北富銀自得行使留置權。

至於被告力霸公司與原告間之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力霸公司無法返還系爭支票而違返協議書之約定,則非本件所審究。

三、綜上所述,被告北富銀既得對系爭支票行使留置權,則原告依代位權、協議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北富銀應將附表1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得福公司、附表2編號2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福得公司,而由原告代為收受,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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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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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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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得福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96年9月30日       │997,500元       │SC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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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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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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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得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96年9月15日       │997,500         │VB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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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福得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96年10月15日      │997,500         │VB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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