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R○○
被 告 丙○○
樓
癸○○
樓
Q○○○
I○○
J○○
寅○○
G○○
宇○○
P○○
C○○
N○○
O○○
丁○○
戊○○
乙○○
甲○○
M○○
B○○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丑○○
A○○
K○○
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申○○
巳○○
玄○○
辰○○
D○○
酉○○
戌○○
亥○○
辛○○
L○○
己○○○
庚○○
F○○
E○○
宙○○
樓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H○○ 住宜蘭縣
被 告 地○○ 住台北縣
未○○ 住台北縣
2號
天○○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被告丁○○、丙○○、癸○○、丁○○、戊○○、乙○○、甲○○、庚○○應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七三地號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林振德所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部分,按本判決附表所示繼承系統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丙○○、癸○○、戊○○、乙○○、甲○○、庚○○應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七三地號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林振德所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部分,按本判決附表所示繼承系統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被告「丁○○」部分有重覆記載情形,核屬贅列,為顯然之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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