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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己○○
丁○○
壬○○
兼前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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